|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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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延長至五年以上;其緩起訴期間亦配合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二、為使上訴條件變嚴格以落實金字塔訴訟結構,本法條擴大緩起訴罪刑適用範圍從三年放寬至五年,即相對重罪(法定最輕本刑未滿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將可適用於緩起訴,屆時相對輕微案件可在檢察官程序獲得解決,不需再進入後續法院訴訟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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