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連署人
施義芳
施義芳
蔡適應
蔡適應
莊瑞雄
莊瑞雄
鍾佳濱
鍾佳濱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黃國書
黃國書
洪宗熠
洪宗熠
蘇巧慧
蘇巧慧
邱泰源
邱泰源
呂孫綾
呂孫綾
管碧玲
管碧玲
李麗芬
李麗芬
邱議瑩
邱議瑩
羅致政
羅致政
賴瑞隆
賴瑞隆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 第五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一、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所規範的「十類個人綜合所得」,僅有「薪資所得」沒有「得核實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表示不論薪資所得多寡、必要成本費用是多少,都一律適用同一扣除標準,此條文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大法官已於第745號解釋中宣告違憲。 二、因此,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意涵,有必要清楚確立「納稅者為獲取薪資而支出之直接相關必要成本,於計算薪資所得時,應予扣除」之立法原則,以回應大法官釋字第745號之要求。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一、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中,對於核發稅單的核課期間,已明文規定為五年,而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也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但基於保護納稅者權益而制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第二十一條中,卻給予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之稅單,自裁判日起,再十五年的調查時間。不只規範不統一,更使行政機關職權放大,有損人民權益。 二、稅捐機關掌握各項資源及調查權,本就應於發出稅單前,進行充分調查,未查明事實就發出稅單,隨後再遭法院撤銷,已經造成民眾困擾,不應再給予長達十五年之調查時間。 三、有鑑於上述理由,應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中,將十五年之調查期間,修正為與「稅捐稽徵法」相同之五年,以統一規範,並保障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