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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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
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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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衛生福利部部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第七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及其他有關機關首長聘任之。 |
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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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二人至三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十一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副院長一人,由院長提請董事會聘任之。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
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之宗旨在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為使國家衛生研究院妥善扮演政府醫藥衛生智庫之角色,因應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需求提出可行方案及建言,爰增置副院長人數,且副院長中至少一人專責國家衛生研究院與衛生福利部之政策合作、溝通及研擬,以達提升衛生政策品質、促進全國人民健康福祉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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