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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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文之訂定意旨,係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而設。
二、查我國公共性傳播媒體機構,如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及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業務與預算都歸由「文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監督及捐助,相關預算均為「文化」之政事支出,即或是客家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之預算,固然編列且歸隸在客家委員會,但仍為「文化」之政事支出。
三、承上,緣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二條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等法律建置之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性質上,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及客家電視台同屬公共性傳播媒體機構,其相關預算應依相等事務相等處理之平等原則,循「文化」之政事別編列之,始符法制體例。
四、其次是,原住民族教育法之立法目的為原住民族「教育」事項,惟傳播媒體事務係屬「文化」事業,兩者於業務及性質上顯非相同,爰此,為明確釐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即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傳播媒體事務之預算編定為「文化」政事別,並避免原住民族教育法之法定教育支出持續違誤挪用支應於文化事務之疑義,應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所屬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廣播電台之預算經費排除匡列於原住民族教育法內,俾以適法編列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預算,特刪除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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