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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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國民有貢獻於國家或社會者,得予以褒揚。 | 第一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
調整立法目的刪除不合實宜之文字,以符當前社會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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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二、興辦教育文化事業,具有特殊貢獻者。 三、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重要發明,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熱心公益,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
調整褒揚事由刪除不合實宜之條文,以符當前社會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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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
配合原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刪除,本條一併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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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
實務上上幾乎已完全沒有「宣付」,主管機關可另以適當方式公開宣傳受褒揚人事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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