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洪慈庸
洪慈庸
陳瑩
陳瑩
管碧玲
管碧玲
賴瑞隆
賴瑞隆
施義芳
施義芳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國昌
黃國昌
邱泰源
邱泰源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蔡培慧
蔡培慧
尤美女
尤美女
林靜儀
林靜儀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曼麗
陳曼麗
江永昌
江永昌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徐永明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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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褒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國民有貢獻於國家或社會者,得予以褒揚。 第一條 為褒揚國民立德、立功、立言,貢獻國家,激勵當世,垂之史冊,昭示來茲,特制定本條例。
調整立法目的刪除不合實宜之文字,以符當前社會現況。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二、興辦教育文化事業,具有特殊貢獻者。 三、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具有特殊貢獻者。 四、有重要發明,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熱心公益,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一、致力國民革命大業,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參預戡亂建國大計,應變有方,臨難不茍,卓著忠勤,具有勳績者。 三、執行國策,折衝壇坫,在外交或國際事務上有重大成就者。 四、興辦教育文化事業,發揚中華文化,具有特殊貢獻者。 五、冒險犯難,忠貞不拔,壯烈成仁者。 六、有重要學術貢獻及著述,為當世所推重者。 七、有重要發明,確屬有裨國計民生者。 八、德行崇劭,流風廣被,足以轉移習尚,為世楷模者。 九、團結僑胞,激勵愛國情操,有特殊事蹟者。 十、捐獻財物,熱心公益,績效昭著者。 十一、其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足堪褒揚者。
調整褒揚事由刪除不合實宜之條文,以符當前社會現況。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受褒揚人事蹟合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者逝世後,或合於第五款者,得入祀國民革命忠烈祠或地方忠烈祠。
配合原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刪除,本條一併予以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受明令褒揚人,其生平事蹟得宣付國史館,並列入省(市)縣(市)志。
實務上上幾乎已完全沒有「宣付」,主管機關可另以適當方式公開宣傳受褒揚人事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