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受僱人異動時,亦同。 | 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據新聞報導台南市一家幼兒園家長指控2歲的孩子近2個月來身上常出現外傷,還出現嘔吐現象,就醫後診斷出頭部有外傷及腦震盪情形,向園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2位教師有不當行為,還有其他孩子受害,老師為避免留下紀錄,在接受調查前離職。若幼兒園負責人在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怠於查證僱用人相關資訊,恐使不適任教保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現場。實有修法加強對負責人查證義務之必要。
二、本條新增第六項,幼兒園聘僱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檢具受僱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課予雇主嚴格審查之義務,保障幼兒權益。 |
|
|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第一項情事者,應建立公開資料庫,以供查詢。 第一項各款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新聞指出,曾有教保人員逼孩童吃鐵尺或塞麵包至幼兒嘴巴裡等不當行為,在教學與照顧現場當中,幼兒與教保人員權力極其不對等,幼兒面對這些不良行為,無表達能力亦難以反抗,致幼兒受虐後身心受創而不願就學。為保障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之修正,將不適任教師認定之相關規範一併納入修法考量,以保障兒少權益。
二、本條修正第一項,擴大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認定,將性剝削、非屬重大情節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等,一併納入考量,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園現場。
三、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條新增第三項,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僱用人有無不適任之情事,以淘汰素行不良教保服務人員。
四、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不當行為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遏止虐童事件發生。
五、本條新增第五項,各級主管機關對不適任人員,應建立資料庫,並對外查詢,以避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再度進入幼兒照顧現場,保障兒少權益,讓家長放心。
六、本條新增第六項,將第一項各款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六項所定辦法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
本條係配合第二十七條進行修正,有鑑於幼兒園發生兒虐事件,其加害人有可能不限於前條之教保服務人員,亦可能為負責人或董理監事。為強化主管機關對幼兒園之管理,酌作文字修正,並且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擴大主管機關對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認定。 |
|
|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理)事長或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擴大修正對不適任人員任用資格認定,提高罰鍰金額。並考量比例原則,對違規情節輕重不同之行為,設有不同罰則。對未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未盡查詢義務、有不適任行為卻未通報者,提高最罰鍰額度,由原處罰三千至三萬元,提升至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負責人違法雇用不適任人員,由原處負責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提高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負責人從事違法雇用行為,淘汰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進入幼兒園照顧現場。
三、本條新增第一項,對違反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機構未檢具僱用人良民證等相關資料或未將聘用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聘用前未盡查證消極資格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四、本條新增第二項,為加強通報義務,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知悉有不適任行為卻未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條新增第三項,由原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至本條,並提高罰鍰,由原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加重十倍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以加強嚇阻負責人不得為違法聘任行為。 |
|
|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九、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本條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擴大對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認定,併同修正罰鍰,提高罰鍰額度。爰此,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並將其處罰規定移至第四十九條之一。 |
|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將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九條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