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張宏陸
張宏陸
邱志偉
邱志偉
王榮璋
王榮璋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何欣純
何欣純
鄭寶清
鄭寶清
高志鵬
高志鵬
許智傑
許智傑
鍾孔炤
鍾孔炤
蔡適應
蔡適應
邱泰源
邱泰源
王定宇
王定宇
尤美女
尤美女
施義芳
施義芳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一、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僅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然實務上,通緝犯都由第一線司法警察逕行逮捕,實際執法與法令顯有扞格;再者,若發生侵權行為,易引起程序正當性之問題,使警員失去保障。 二、另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皆可拘提,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中卻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逮捕,兩者顯有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