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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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八十七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一、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僅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然實務上,通緝犯都由第一線司法警察逕行逮捕,實際執法與法令顯有扞格;再者,若發生侵權行為,易引起程序正當性之問題,使警員失去保障。
二、另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皆可拘提,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中卻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逮捕,兩者顯有矛盾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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