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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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之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修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學士學位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指定之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得授予副學士學位。 本條第四項之核定由授予學位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主管機關並得撤銷。 |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
一、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內訂定學士學位之畢業條件,爰增列「並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
二、考量社會日益多元,既有學術分科或未能呼應當代趨勢。故增列本條第二項鼓勵學生修讀跨領域學程,並放寬得學士學位授予,不限於學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然政府部門所定之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不包括在內。
三、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二項所稱相近學術領域認定基準由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四、為鼓勵學生培養實務經驗,爰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學生,得在修業滿兩年且修讀授予學位單位指定之八十學分合格後,得向學校申請保留學籍,並由學校授予副學士學位。
五、於第五項規定依第四項所為之核定,由授予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之。核定得撤銷,以促使學位授予單位嚴謹利用此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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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單位以適當方式保存之。受指定單位有提供公開閱覽、管理維護、妥善保存之責。 |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
為因應數位時代之存放載體改變,爰將博碩士論文保存方式中文件、錄影帶、錄音帶等字樣改為以適當方式保存。保存單位則得因應閱覽工具之變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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