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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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或其他電信設備,不得使用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生產、製造之電信設備;如已使用者,應公布該電信設備之原始碼並提供電信工程人員維護。 | 第四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一、第二項第三項新增。
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中國投資電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一類電信業者採用中國製設備雖有管制,卻無法律明文規定,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本席等認為,無論禁止中國投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是禁止中國製造的設備進入我國第一類電信事業基礎設施(含基地台)的核心設備,均涉及電信業者營業自由之限制。基於台灣的資通安全管理、國家安全及個人隱私保障等重大公益事由,仍應以法律中明定之,方符合民主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增訂如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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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 第六十三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
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之修正,現行條文增訂罰則。另本法主管機關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已非交通部,爰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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