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培慧
蔡培慧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國書
黃國書
周春米
周春米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陳瑩
陳瑩
林靜儀
林靜儀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賴瑞隆
賴瑞隆
王榮璋
王榮璋
趙正宇
趙正宇
吳琪銘
吳琪銘
江永昌
江永昌
洪宗熠
洪宗熠
李俊俋
李俊俋
施義芳
施義芳
郭正亮
郭正亮
邱泰源
邱泰源
鍾孔炤
鍾孔炤
張宏陸
張宏陸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玉琴
吳玉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我國社會保險體系採職業別分立制,本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符合事權統一原則。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列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二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均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合實際公布日期,爰配合酌修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第三款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及三。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一、章名新增。 二、為完善農民社會保險體系,以支持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爰新增本章。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農民職業安全保障,確保農民職業災害損失之經濟補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支持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 三、第二項規定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定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該保險費之分擔比率係參考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比率,併予說明。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於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服爭議審議結果,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鑒於本職災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為避免部份人員無法納入本職災保險之保障,造成國家社會安全網之缺漏,爰訂定得參加本職災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皆得請領該二保險給付之同一保險事故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請領保險給付。 (三)本職災保險通過加保、喪失資格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撥付應負擔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之試辦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四十五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配合本條例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本職災保險相關規定,為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職災保險給付者納入罰則,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九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配合本條例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本災職保險相關規定,為將本職災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納入均免課稅捐之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本職災保險之試辦規劃、相關辦法準備及宣導民眾周知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另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