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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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七、對在臺灣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有撫養之事實。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
一、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一項,並於全文修正。
二、婚姻移民依親居留因加註簽證之限制,而為被迫負擔高額出入境成本。對於已繳交罰鍰或已解除入境管制的新住民,不應限制當事人居留權益。為保障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相關權益,爰修正第一項。
三、不應社會階級或工作類別而有所差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四、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對台灣各項發展均有同等貢獻,外國人在台申請居留之權利,不應排除特定社會階級與工作類別,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立法精神,取得在台灣地區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並負擔權利義務或有撫育該子女之事實的外國人應有權申請居留,以保障其家庭團聚權,維護其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六、爰刪除第三項加註但書之限制,使權責單位回歸移民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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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者。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與本國人發生因家事案件或勞資爭議而正在進行爭訟程序者。 四、外國人原為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合法配偶,但因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一方之原因而離婚者。 五、外國人如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有對本人或其家屬造成極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有實際負擔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七、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前項第四款與五款之情形,外國人如申請延長或更新居留許可,主管機關應予許可。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一、外國人逾期居留已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進行裁罰,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刪除第三項扣除一年之規定。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定義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造成當事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配合家暴法規範,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
三、為保障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於在臺期間與本國人發生家事案件之訴訟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六款,並變更款次為第三款。
四、現行實務,婚姻移民因受家庭暴力,因社會或家庭因素,仍不必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或遭本國籍配偶逕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之訴,又或兩造採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判決等情事,均屬常見。然離婚後之居留許可廢止,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應保障婚姻中弱勢者,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
五、外國人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在特定情形下,如仍有重要或必要之聯繫,或造成本人與家屬重大傷害,則應容許該外國人繼續在台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爰修正第四項第五款。
六、為保障家庭團聚權,新住民對於未成年子女雖未有監護權,但實際負擔撫養事實或有其聯繫,應許可其居留,爰修正第四項第三款,變更款次為第六款。
七、外國人在我國工作若發生職業災害,有留下繼續接受醫療之必要性,基於人道醫療保障,爰新增第四項第七款。
八、外國人如有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許可其延長或更新居留之申請,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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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歧視行為如下:展示或播送具有歧視意味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歧視、侮辱言行,或無正當而為差別待遇行為等。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人格尊嚴受損害,或對生活、工作、活動等造成不當影響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亦得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處理之。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詳細增列歧視行為之具體內容、歧視行為的樣貌及受歧視之不當影響,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由當事人自行舉證,實務上過於困難,使歧視行為難以被認定,應具體化受到歧視行為後造成不當影響,爰修正第二項。
三、主管機關得依檢舉(不限於被害人)或依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方能使本「反歧視」之規定發揮適當作用,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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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或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主管機關應依照職權,主動調查歧視之不當行為,方能完善反歧視條款,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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