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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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以抄錄、攝影、複印等方式重製,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複本,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卷宗及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第二項情形,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 對於前項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第一項僅列舉檢閱、抄錄及攝影三種閱卷方式,實務上辯護人多以影印方式重製,此規範與現行實務操作不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屬於抄錄、攝影及複印等方式的上位概念,爰於第一項增訂「複印等方式重製」。
二、第二項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亦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文字,並擴大被告得閱覽的卷證範圍,全面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條之三,及依第九十條之三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採「許可制」模式,要求相關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方能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與公開審理原則不符;且如有不應公開或以不公開為適當之情形,相關法令皆已有規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規範可資參照,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亦屬審判中閱卷權之範圍。
四、又,法院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如被告不服,自應賦予其抗告之權利,以作為救濟途徑,爰於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此外,考量實務上有「被告如非檢閱卷證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爰於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被告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卷證原本,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七百六十二號解釋亦同此旨。
六、最後,針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不許可閱覽卷證原本」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賦予其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於第五項增訂被告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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