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速河川復育與整治污染河川,及強化防災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營造親水景觀空間,以提升居民生活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制定之宗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之範圍,係經行政院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釐清權責後,所核定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與區域排水、農業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區域。
前項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統整,必要時,得組共管流域復育及整治推動任務型組織協力辦理。 |
一、本條例應經行政院會商各部會並釐清權責後核定其適用範圍。
二、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明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整合,必要時,得組成共管流域復育及整治推動任務型組織,協力辦理,以達到系統性整治之目標。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在環境資源部尚未成立前,由行政院會商各部會意見後,指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國土相關計畫、全國河川情勢調查、污染源及污染程度、生態保育與復育原則、防洪排水整體規劃、政策及優先秩序,配合污水下水道建設系統,擬訂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並應於本條例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完成,分期分區執行。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復育整治計畫之擬定。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進行全國河川情勢調查,並依據自然度、生態環境資源與景觀價值,指定應優先保存自然狀態及應加速進行復育之河川流域或區段,並擬定其保育與復育措施,納入前條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之內容。
前項之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內容,應公告於網際網路。 |
應優先保存自然狀態及應加速進行復育河川之評選因子,並將其計畫公告上網,以利全民監督。 |
| 第五條 中度、重度污染河川流域及區域排水綜合整治須辦理之廢(污)水截流、處理、防治,及人工濕地、環境景觀營造等規劃與工程措施,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土規劃、集水區整體治理及第三條計畫內容,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委辦、委託或補助執行工作,應定期辦理追及考核。 |
一、國土規劃與水資源管理實密不可分,應以「集水區流域」為單位,整合空間發展計畫、集水區治理、水土保持、河川整治、水質維護、水利建設及棲地生態保育等進行全流域管理之需要,另在空間規劃的水系與防災地圖中係強化水土林資源之保護,限制不當開發利用,減緩災害破壞程度,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整合流域生態與調和城鄉發展。為避免「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暨環境景觀營造計畫」淪為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短視近利,爰有要求須從「國土計畫」的角度思考之必要性,宜明定其完成時程。
二、為促使各受委辦、委託或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各項工作,達到污染河川流域綜合整治所設定之目標,除加強各項計畫定期追蹤管制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計畫執行出現落差或進度落後的計畫進行實地查證,定期辦理追及考核之責任,以瞭解施政遭遇的問題與困難,並研提改進建議。 |
| 第六條 河川復育應順其自然特性、回復自然風貌、提高棲地與生物之多樣性、預留因應氣候變遷空間、提升旱澇防災能力為目標。 |
明定河川復育目標。 |
| 第七條 河川復育或污染整治併同進行之環境景觀營造規劃,應邀地方生態、環保、文化、景觀、社區營造團體共同參與,以重視本土物種、維繫生物多樣性、發揚在地文化特色、運用再生能源及可長期與社區合作管理為基本原則,並應減少硬體工程或設施。 |
明定環境景觀營造規劃及減少硬體之原則。 |
| 第八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之會同擬訂與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相關執行計畫審查及核定。
三、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考核、獎勵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五、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之協調整合;必要時,得組成河川復育與整治推動任務小組,協力辦理。
六、因應重大河川污染應變與防治需要,且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之協調及處理。
七、其他有關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協力辦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應進行復育及污染整治河川之提報及執行。
二、接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辦、委託、或補助,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
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協調整合。 |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有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明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整合;必要時,組成河川復育與整治推任務動小組,協力辦理,以達到系統整治目標。
三、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四、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了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應進行復育及污染整治河川之提報及執行外,對於所轄行政區域水利工程其有跨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應負起協調整合之責。 |
| 第九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適用範圍內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所需經費,其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五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特別預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明定本條例經費之來源。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本條例之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應擬訂計畫申請、審議、核准、督導與績效評估等相關辦法與基準,並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等工作;推動小組應包括生態保育、污染防治、水利工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景觀規劃、社區營造、文化保存、原住民族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各代表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及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推動小組負責推動計畫執行,及推動小組應包括一定性別比例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
| 第十一條 為促進公民參與,協助計畫推動,主管機關訂定河川復育與污染整治總體計畫與相關規劃,應舉辦在地公聽會;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 |
明定河川復育與污染整治總體計畫與相關規劃,應舉辦在地公聽會;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 |
| 第十二條 為推動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之必要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其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約聘僱人數比例不受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
明定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人力與經費規定。 |
|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執行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復育、污染整治及環境景觀營造工程所需用地,得依法辦理徵收。徵收前,應依法舉辦所需用地之在地公聽會;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召開聽證會。 |
明定為配合工程用地取得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之廢(污)水截流、處理、防治,及人工濕地、環境景觀營造等相關工程措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逐年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第一項相關工程措施執行及維護管理之績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核優等者,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並列供後續擴大推動之範例,其所需經費納入第一項編列預算。 |
一、明定執行機關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並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二、明定完成構造物之接管規定。
三、明定執行及管理績效卓著者獎勵或補助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河川復育及污染整治總體計畫之內容、每年執行成效與補助情形,送請立法院備查,並以機關公報、公佈欄、專屬網頁或其他方式公開,定期更新,供各界參考。 |
一、為有效達到立法院監督政府行政及審查預算之法定職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績效及補助情形,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公開之資訊。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明定本條例預算執行應依法審計。 |
| 第十七條 各機關(構)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應依照政府採購法進行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 |
|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新編列之特別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明定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為符合專款專用,餘款應解繳國庫。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