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賴士葆
賴士葆
江啟臣
江啟臣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毓仁
許毓仁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德福
林德福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黃昭順
黃昭順
孔文吉
孔文吉
吳志揚
吳志揚
陳學聖
陳學聖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賠償責任,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第二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二項遲延之定義、遲延判斷標準、請求權人、請求程序、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方式與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 鐵路機構應將旅客準時送達;未能準時送達者,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機構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一、考量鐵路運送之公共性及旅客權益之保護兩者間利益之衡量,規範設計如完全向旅客之賠償權利保障無限制傾斜,將造成鐵路機構經營產生困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遲延賠償之範圍,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餘項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本條遲延之定義、遲延判斷標準、請求權人、請求程序序、損害賠償範圍、數額及方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第五項,其他各項遞移。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條規定賠償: 一、歸責於旅客事由。 二、可歸責於旅客因素致不及乘車,車票經簽注改乘其他車次者。 三、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提供車票及證明,或提供之車票無法判斷旅客符合遲延賠償標準。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旅客運送遲延不適用損害賠償之事由,係依鐵路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遲延送達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賠償以旅客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顯見不可抗力仍為法定賠償事由,只不過其賠償範圍有所限制於因遲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度。另參照臺鐵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九點之免責條款,衡平旅客與運送人之權益,予以訂定。
第五十四條 下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五、旅客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乘車日起。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本條依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增訂第五款規定就「旅客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乘車日起。」。
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 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中條文項次罰則隨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