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藥安全與植物保護之試驗研究及農業藥物、毒物之檢測業務,特設農業藥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
農業藥物試驗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測試技術之研究及服務。
二、農產品與農業環境中農業藥物、毒物之檢測及安全評估。
三、植物保護資材開發及應用技術之研究。
四、有害生物偵測及防除技術之研究。
五、農藥管理制度與法規研究及農藥登記之技術審查。
六、農藥與植物保護技術推廣、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其他有關農業藥物、毒物與植物保護之試驗及檢測事項。 |
本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
一、本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副首長由研究員兼任。 |
|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
本所幕僚長之職稱,其職務由研究員兼任。 |
|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
本條所定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者,其退休、資遣及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入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另其所具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以前年資之退撫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所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