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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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懷孕或分娩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女性勞工於職場,經常因懷孕或分娩期間,影響體力或造成身體不適,無法勝任工作而退出職場,但因現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有傷病診療期間,並持有證明者,得不參加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仍可請領失業給付,此條文未考慮「懷孕或分娩期間」的女性勞工,可能因「懷孕或分娩期間」無法參與就業諮詢與職業訓練,因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規定確有疏漏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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