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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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籍人士統一證號、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 第五條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
一、現行請願法除於民國58年曾修正外,迄今未曾再修正。
二、我國身分證、護照及戶口名簿上之「籍貫」欄,均已取消。惟現行請願法第五條第一款,關於請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仍要求請願人載明「籍貫」,已不符時代潮流之需要。
三、為防止請願人匿名請願,又人民之請願權不單僅指本國人,爰修正請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要求請願者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籍人士統一證號」,以達成確認身分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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