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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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五、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停留或居留十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逾期停留或居留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逾期停留或居留九十一日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
一、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所列各款,除第四款外,多為行政作業或措施之違反,因此採取輕罰。然而逾期居留、停留樣態眾多,長期違法居留、停留者更對我國治安、國土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因此將第八十五第四款改列為第二項。
二、現行逾期居留、停留罰則過輕,恐有鼓勵長期違法居留、停留之嫌,故依據其逾期時間之長短,加重其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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