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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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
一、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身心狀況違常在法律上無明確定義;當事人有上述情形與其是否具備作為專利師專業技能,並無直接關係;且專科醫師醫療實務上僅能診斷當事人病情,而無法判定其是否足以勝任特定工作職務內容,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否定當事人充任專利師之專業能力。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會計師法第六條及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一、現行第四款刪除,理由同第四條修正說明一。 二、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宜儘速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依原定施行日期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