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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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 第二條 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
修正第二項,開放各校應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並依學生主修之專業課程,授予符合其專業之學位。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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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 第二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一、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各級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得包括學生學業、、體育能力、資訊能力、實務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整併副學士學位之授予規範,爰合併第五條之一,原第五條之一學士學位授予之規定,依第三條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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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 第三條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一、酌修文字,原因同第二條之一。
二、整併學士學位之授予規範,合併第五條之一,原第五條之一副學士學位授予之規定,依第二條之一學士學位授予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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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或學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 第五條 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
一、配合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正,直轄市政府亦得設立空中大學,且授予之學位不限於學士學位,爰修正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追溯授予空中大學全修畢業生學位之規定,因已全部執行完畢,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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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刪除) | 第五條之一 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
本條與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合併,爰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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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 第二項類科及前項專業實務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六條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
一、鑑於教育部於近年積極推動大專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四~十八條規定,其升等管道可分為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研究、藝術作品及體育成就等。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二、依前述辦法及條例,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同屬以技術為主之領域,其教師聘任、升等可以成就證明代替專門著作。爰修正第二項,新增體育類碩士班研究生得以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代替論文。
三、考量國內部分研究所論文主題涉及專利申請或內容專業實務性(如商管、建築類系所),爰新增第三項,定明學生得以專業實務報告取代學術性碩士論文。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及體育類及第三項專業實務的認定基準,由各大學定之,並應提報校級之教務相關會議通過。
五、刪除原第三項,移至修正草案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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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及體育類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前項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 第七條 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
一、鑑於教育部於近年積極推動大專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四~十八條規定,其升等管道可分為專門著作、技術報告、教學實務研究、藝術作品及體育成就等。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二、依前述辦法及條例,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同屬以技術為主之領域,其教師聘任、升等可以成就證明代替專門著作。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體育類、藝術類、應用科技類博士班研究生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論文。其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原第三項刪除,移至草案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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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或由他人代寫之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屬實且情節嚴重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前項造假、變造、抄襲或由他人代寫情事之認定、委員會之組成及調查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 第七條之二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
一、配合碩士及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屬專業實務碩士班者,其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文字。
二、註銷學位涉及學生之相關權益且影響重大,為保障學生權益,爰規範疑似有造假、變造、抄襲或代寫之情事時,學校應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查證,查證屬實且情節嚴重者才作出處分。並規範該委員會之組成、調查辦法由各校訂定,提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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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七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
配合第六條及第七條,畢業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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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碩士、博士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保存之。 國家圖書館保存之碩士、博士學位論文、專業實務報告、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應提供公眾閱覽其內容。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 第八條 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
一、配合第六條及第七條,畢業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爰修正文字。
二、因應資訊數位化之趨勢及利於學術成果之傳承分享,爰新增論文或相關報告之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應連同電子檔送交國家圖書館保存。
三、送交國家圖書館之論文或相關報告內容,應以提供公眾閱覽為原則,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者為例外,並由各大學認定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之情形,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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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第九條 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
配合第七條修正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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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第六條第三項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一條 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一、第一項自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因第六條新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論文,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將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增列助理教授及助研究員得擔任碩士學位考試委員。
四、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研究領域及專業實務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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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班研究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第七條第三項 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十二條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
一、第一項自第七條第三項移列。
二、因第七條新增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論文,爰酌修第二項之文字。
三、第二項第一款新增現任教授及副教授、第二款新增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得擔任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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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爰刪除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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