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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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公設法人機構為照顧員工子女,應於員工數達一百人以上之辦公處所在地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 前項規定幼兒園設立,可於辦公處所方圓一公里內自行或與鄰近之機關及企業團體聯合興辦;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機關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 |
一、新增條文。
二、我國的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又根據立法院預算中心資料顯示全國公務員離職率不斷提升,且年紀越輕、學歷越高,離職率越高。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及公設法人機構,應本於照顧員工子女立場,於該辦公處所員工處所員工數達一百人以上應設立幼兒園或提供適當之幼兒教保服務措施等。
三、為考量現行部分機關辦公處所空間狹小,無法設立幼兒園,爰於辦公處所方圓一公里內可以找尋適當之場所或與其他機關聯合興辦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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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二年施行。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為使本法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爰讓各相關機關有兩年的緩衝時間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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