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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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虞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物質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一、第一項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參考聯合國新興影響精神物質(NPS)早期預警報告系統各國之濫用通報資料、世界各國及國內列管情形或資料綜合判斷,惟前開用語易使人誤解為必須在國內有成癮、濫用以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影響始構成該要件,進而造成認定爭議。爰增列「之虞」文字,以求明確,避免爭議。
二、新興物質是否列管為毒品以及分級方式,依第三項規定,需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決定。於現行以單一物質逐次審議列管之模式,無法因應新興物質推陳出新之情勢。援引日本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前,對於受列管毒品及藥物合計僅二百三十四種,後因新興物質大量濫用致發生多起重大死亡,乃允針對類似化學結構之新興物質,以概括認定之方式列管為毒藥物,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三月間,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七百七十二種新興物質為列管毒品及藥物。爰參考日本法制,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增列得將類似化學結構物質於一次毒品審議程序中列管,以期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類似化學結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而有關類似化學結構物質之列管,將來仍需完成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後續程序,故以「類似」之概念不致有範圍過於廣泛之疑義,併予說明。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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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行為人從事該等犯罪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外,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罰金,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促進防制毒品擴散之成效,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其罰金刑。
二、另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明顯增加,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三、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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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或將毒品混充入食品、將毒品仿製為食品外觀包裝以規避查緝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益嚴重,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胎兒之嚴重危害性,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造成之危險性與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和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四、將毒品混充入食品或毒品仿製為食品外觀包裝以規避查緝之行為,易造成民眾難以判斷毒品成分而增加新成癮者之風險。故應對上述行為人加重處罰,以有效嚇阻新型態之毒品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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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符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提高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上開毒品器具者之罰金刑。
二、考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係依照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標準,造成實務於查獲毒品後續檢驗之成本過高,影響司法機關查緝毒品之成效,為配合我國毒品查緝實務運作需求及降低查緝成本,爰將第三項、第四項之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
三、依近年來毒品查緝情形顯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混合之新興毒品有增加之趨勢,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咖啡包、糖果包之情形日益增加,以現行規定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二十公克以上,依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重量約為零點二公克至零點四公克,或每包咖啡包含毒品量約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計算,須持有將近百包者,始構成犯罪,現行標準過高,造成查緝之困難,而不利毒品防制,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降低為五公克以上,以符合查緝實務需求。
四、另因本條例對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並非如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旦查獲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論其重量為何,即應加以處罰;且對於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亦未如現行第十條直接以刑罰處罰,如將第五項、第六項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重量標準,比照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將純質淨重修正為淨重,以目前常見以咖啡包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持有型態,因實際上每包咖啡包淨重約十公克,所含毒品之比例甚低,如修正為淨重,將造成一經查獲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即構成犯罪,易使現行第十一條之一對於持有少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以講習及裁罰之規定形同具文,與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仍處行政罰,實屬不合理;如不問實際毒品純度,亦造成持有含少量第三級或第四級之混合包毒品者與持有單純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相同,有違罪刑衡平,爰維持現行純質淨重之規定,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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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五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提高罰金刑,爰修正第一項,相應提高罰金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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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罪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寬厚刑事政策,為應減輕其刑。惟現行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是否減刑,在何種條件下減刑,尚係立法政策問題,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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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且無合理財產來源證明,如無從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耗盡司法資源未能調查可能來源,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毒品犯罪。為彰顯我國對毒品防制之重視,引進擴大沒收概念,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二○一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七十六a條第四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概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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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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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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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列為本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法務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另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則於一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廢止,現行戒治處所之組織已非以法律定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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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憲兵司令部名稱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機關名稱。
二、因「認可」係指主管機關允許受認可檢驗機構進行尿液檢驗;「認證」係指主管機關確認該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驗能力。為符合實務作業之內涵,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認可」修正為「認證」。
三、驗餘之尿液檢體,可供醫藥或學術研究之用,惟目前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驗餘尿液檢體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處理。但合於醫藥、研究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
五、另驗餘尿液檢體之領用方式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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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本條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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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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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如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修正調降為五公克以上,將增加檢驗之費用,尚須編列預算支應,另修正條文第二條類似化學結構物質一次列管、第十八條扣案物領用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驗餘尿液檢體供研究之用等規定,宜有一定之時間準備,俾便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及法規修正,爰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另配合法制體例,將現行三讀日期均修正為公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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