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委員許智傑等24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賴素美等18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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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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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十六、十七款。 二、族群語言為文化積累之重要基礎,亦是文化推廣與學習的最佳媒介。為補足正規學校族群語言教育之不足、深化我國文化之傳承,並創新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針對我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的相關語言教育產業,予以輔導。 三、傳統表演藝術、工藝、口述文化、民俗、知識與實踐等無形文化資產,皆為文化傳承之重要元素,主管機關應結合教育,以創新創意之模式進行推廣,促成相關文化技藝活動產業化,以期協助文化積累與推展。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街頭藝文發展日漸流蓬勃,惟目前僅分散於各縣市各自管轄,並無中央統一之發展策略。 三、爰此,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將街頭藝術納入本法之範疇。 四、第十七款配合第十六款之變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已由文化部承接,爰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文化部。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鑑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改制,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 為配合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務由文化部承受,爰修正本條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許智傑等提案: 因應組織變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文化部。 委員陳賴素美等提案: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原條文,以符合實況。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鼓勵各級政府於推動相關業務時,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爰予修正。 二、本條所稱「文化內容」,係指將文化要素以符號、文字、圖形、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政府「得」設研究機構為之,爰將「應」修正為「得」。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世界各國政府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協助乃從最前端的文化創意育成,直到終端的生產、行銷、研發、甚至大量地向國外推廣,進而引領文化潮流的成功模式,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其設置條例另定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設立行政法人之中介機構,積極協調與推動可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育成、行銷、研發、投資、融資,以及必要的獎勵與輔助,以落實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目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