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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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救濟方法及第二十七條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通報、必要者、正當理由與第二十七條之一情節重大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等。
二、行政院版草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條文「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未將前述相關事項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一同予以修正。
三、行政院版草案中,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所稱「必要者」、「正當理由」與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節重大」之用詞,均為抽象概括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予釐清。因此,於第二十條中授權中央主管機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中的「防治準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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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一、本草案修法重要精神之一,為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故行政院爰擬具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二、而草案中未修正之其他條文亦出現有「加害人」之用語。除了行政院此次提出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之外,本法尚有第二十五、二十八條亦有提及「加害人」之用語,基於法條用語前後一貫之原則,且保持前後涵義一致,一併提出,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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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現及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前二項之通報及所定必要者、正當理由與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
一、審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及行為人檔案資料難以一分為二,爰第一項刪除應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另基於教育之目的,應給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改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行為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應通報學校之規定,增訂「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之要件,避免行為人被標籤化,而失改正之機會。對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及原服務或就讀之學校即應通報行為人現及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以落實後續之追蹤輔導工作。
三、為使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運用,得有可資遵行之規範,並使第二項通報之基準明確,爰增訂第四項。
四、由於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者」與第三項「正當理由」是抽象概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且亦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利。又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因此,前二項之必要者、正當理由與其他相關事項,爰建議併同第四項規範內容,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五、本條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追蹤輔導事宜,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則係規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行為人,退出校園及不得進入校園服務之機制,爰以不同條文區隔規範,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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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停聘或停職之案件,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期間,亦同。 下列人員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適用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所定之處分: 一、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 二、曾於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之情節重大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增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 |
一、本條新增。
二、與行政院版本對照,第四項至第六項尊重院版意見,未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第一項主要為規範學校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後的處理作為,為求條文規範明確,直接明文列出兩款處置方式。
(一)為求簡潔清楚,將行政院版在序文中的處理方式,移置本項之第一款,做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文末增列序文移置之部分文字「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三)第二款部分文字與第一款(原本項序文)重複,建議予以刪除。
四、修正第二項。本項規範前項行為人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已明確規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法律條文應明確規範,故刪除「並經審酌案件情節」,做文字修正。同時,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故第二項後續之條文,對於議決「一年至四年」,似宜修正為「期間」。
五、修正第三項,第三項為規範未在學校服務之行為人。為了避免過去未曾於學校服務,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人員、或曾在學校服務,惟其性侵害行為、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人員,以上這幾種狀況,因未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行為事實,因此無法納入通報及資料蒐集,極有可能可進而進入學校服務。基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應考慮周延,避免未能明文規範,致所立的法規出現漏洞;參考行政院立法說明,而將文字進行更明確之修正。
六、修正第七項。因草案第一項第一、第二款中有提到「情節重大」一詞,依本項序文所規範,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但是「情節重大」的定義與判斷基準,都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二十條之準則中增列之。
七、此外,特別說明,第七項行政院提出之版本對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經查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業依本法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再查《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的行政命令,「辦法」指的是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而「準則」則有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確有其差異性。且本法子法《防治準則》中的第四章,也訂有處理機制及辦理方法等的規範,因此,基於法律與相關子法之明確性,考量法規體例之適用,應修正為本提案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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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未依本法相關程序處理,或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
一、修正第二項。為了避免學校、系所、教師以不合法制之程序私自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使受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學校未依相關程序處理,事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二、如第二十五條立法說明二,「加害人」用語修正為「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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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應書面通知被害人學校,並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
一、第一、第二項及第四、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二條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本就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由上述規範條文可知,性平事件對於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業規範,應以書面通知派代表參與調查。而就被害人權益之維護,而本項後段條文中「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無如同對行為人應以書面通知派代表參與之處理作為,因此也該明確規定申請人學校經書面通知後,應派代表參與調查小組之義務。
三、第六項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性平會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而該事件之調查程序,也應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否則行為人只要調離職就能逍遙法外。雖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訂定之《防治準則》應也有性平事件不受司法程序進行及處理結果的行政命令做原則性的規範,但為求慎重,在本項之後段增列「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之明文,俾使條文內容更為完整。
四、增列第七項。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而該款規定屬於原則性的規範作為,為確實釐清事件與慎重起見,前述《防治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內容,移列為本項條文,直接增列第七項。
五、原第七項遞移為第八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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