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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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皆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惟依現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須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爰將一樣可能汙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納入第二項規範,公開其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使民眾可透過查閱,了解並維護自身權益;另,現行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爰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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