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件關懷及爭議處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療事件關懷及爭議處理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醫療事件即時關懷,妥速處理醫療爭議,預防醫療不良結果,積極提升醫療品質,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促進醫病和諧關係,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件:指病人接受醫療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一、第一款明定醫療事件之定義。 二、第二款明定醫療爭議之定義。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處理病人於接受醫療專業服務後所生不良結果,病人方認為該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之事件。另單純就有關醫療費用收取、醫療服務態度或雙方認知差距等未有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事件之爭執,非屬本法處理範圍,應循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予說明。 三、第三款明定本法所稱當事人之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提供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一、所謂評析意見,係就當事人或委託人提出之病歷資料及爭點,依循醫療常規及醫療專業裁量做出綜合性之意見。為使病人於發生醫療爭議時,可循第三管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提供於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參考運用,以平衡醫病雙方認知差距,並達到發現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等辦理醫療爭議之爭點整理或評析業務,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專責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團體辦理第一項業務之原則。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受託團體之資格、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報告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派員檢查。
第五條 下列各款,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一、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爭點整理及評析意見。 二、依第六條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 三、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讓步或為緩和醫病緊張關係所為之其他陳述。 四、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資料庫之資料。 五、第三十條第一項醫療事件通報相關資料及第二項醫療事件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醫療事件或醫療爭議發生原因及內容之分析。 七、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調查報告。 一、本法之立法精神,乃於醫療上出現不如預期之結果時,使醫病雙方站在對等、互信的立場,妥速處理醫療爭議。出於醫者情懷,醫事人員往往主動向病方表達遺憾或同情等,事實上亦對紛爭之圓融解決具有促進之效。基於前述立法精神,有必要透過「關懷法則」之建構,避免醫事人員出於關懷、憐憫之心而為相關陳述時,反遭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二、為迅速釐清真相、維繫醫病和諧、消弭醫病對立,期使說明、溝通、協助、關懷及調解程序平和進行,促進調解成立,以收妥速解決醫療爭議之效;並為鼓勵醫療機構針對醫療事件進行通報、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或配合主管機關專案調查,預防相同事件重複發生,使醫療體系中之成員獲得學習精進之機會,自主改善醫療環境及病人安全、積極提升醫療品質,爰就本法所定爭點整理及評析意見、特定陳述、資料庫之資料、醫療事件原因分析、專案調查報告等,明定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章名
第六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儘速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件關懷小組人員、專責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事項: 一、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二、訂定獎勵辦法,對於辦理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成效優良之個人或團體,予以獎勵。 一、第一項明定急性病床一百床以上之醫院應設置醫療事件關懷小組,以便醫療事件發生後由小組成員即時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並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且關懷小組對涉及該醫療事件之醫病雙方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有緩和病人等情緒及先行消弭爭議之效,亦促使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得以平和進行。 二、考量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如病理中心或捐血中心等)與第一項所定醫院相較,規模較小,發生醫療事件之個案數量較少,其無須成立關懷小組,但仍應指派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如各縣市醫師公會)於醫療事件發生後,對相關人等進行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關懷小組人員、專業機構等之資格條件等事項公告之。另關懷小組之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療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予以決定。 四、考量病人等因語言、文化或身心障礙情形致溝通困難,爰為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解決病人溝通困難之問題。 五、為提升說明、溝通、協助、關懷之品質,促進辦理成效,爰為第五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訓練講習及獎勵事項。
第七條 醫療爭議發生時,醫療機構應依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供病歷複製本。 前項資料應於申請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一、醫療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二、為強化病歷之保存及證據之取得,以減少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爭議處理之客觀性,爰參酌上開醫療法之規定,明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
第三章 爭議調解 章名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事件之管轄,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 調解會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入預算。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均有不同,依本法第三條所定醫療爭議之範疇,限於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與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處其他醫事服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件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事件之管轄。 三、調解會之經費應編入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之公務預算內,使其得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及醫學以外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人員、人員資格、人數、專業比例等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之聘期及其出缺之補聘。
第十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未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調解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條第一項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期限與該期限之延長次數及延長期限,另為促進調解成立之可能,併定明可再予延長一次之情形。 二、明定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之效果為調解不成立;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此情形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三、調解委員資格、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一、第一項明定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以加速爭議之紓解並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緩和醫病對立關係。 二、為簡化調解管道並使本法之立法效益極大化,爰於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未依本法申請調解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第一審法院就該類事件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至所定管轄之調解會,指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下設之調解會,併予說明。 三、為免當事人因調解程序之進行影響其起訴時效,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一定期間內起訴視為已經起訴之情形。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除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外,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一、鑑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之醫療訴訟鑑定案,約八成為刑事案件,為達本法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先行調解,使病人與醫療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行協調溝通,達到促進病人瞭解真相、獲得撫慰或賠償權益之保障。惟調解程序能否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關甚鉅,倘偵查或審理前該刑事案件已依本法調解不成立在案,為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可不移送調解會調解。至所定管轄之調解會,指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下設之調解會,併予說明。 二、為使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知悉其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已依第一項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之通知義務;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以有效促進調解進行,並兼顧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三、為避免調解期間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進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告訴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者,視為已經提起告訴之情形。
第十三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一、明定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本條之適用對象為自行申請調解之民眾,法院或檢察官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移付或函請調解者,不適用之。
第十四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聯絡方式;調解會應據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併案調解。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應於收受調解案件後,一定期間內通知相關人等受理調解之事實。 二、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爰於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出調解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等資料,並通知該等人員參加調解。 三、第三項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保險公司)得參加調解程序之情形,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四、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行政資源,於第四項明定同一事由之醫療爭議得予併案調解。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辦理調解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參酌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二十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除第一項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外,第二項另規定參與調解之委員及工作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機構應協助或促進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 一、為促進調解成立,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到場之義務。 二、為促使調解成立、避免調解成立機會受到不當之干擾,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應協助或促進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且不得因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置。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加調解之效果。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令醫療機構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會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或向第四條第一項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前項調解會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提供調解所需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維護病人權益及緩和醫病關係之意旨,主動、適時蒐集調解會所受理醫療爭議案件之相關資訊,完善辦理調解業務之相關幕僚作業,促進調解程序之進行。 二、為使調解程序客觀以昭信雙方當事人,第二項明定調解會於調解時得邀請醫學或其他專業人員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調解會可視需要,向第四條之受託團體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 三、為鼓勵民眾參與調解程序,達到本法妥速處理醫療爭議之立法目的,於第三項明定調解會申請爭點整理或評析意見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遇有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及周圍之安寧及秩序,妨礙調解之進行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一、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為調解時應有之態度及應說明之事項,就兩造主張有無理由予以指明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二、為維護調解處所及周圍之安寧秩序、確保調解順利進行,於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獲報或自行發覺有非法滋擾、妨礙調解情事者,應主動加以排除或制止。 三、第三項明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前述非法行為出現時,調解委員有禁止其代理之權。
第二十條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援用。 調解過程中,未得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 一、第一項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於一案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該案之調解結果,他人非經該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之過程中洩漏或引用。 二、鑑於調解過程涉及當事人之個人隱私或調解委員斡旋等不宜公開之事項,且調解程序並無可供法院作為證據,是以,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請求錄音、錄影或使用其他方式傳播,原則不應准許,爰為第二項規定。惟考量程序選擇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調解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之情形下,得例外准許之。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自行迴避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未自行迴避時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當事人認調解委員立場顯然偏頗者,得申請另行指定調解委員及他方當事人不同意另行指定時之法律效果。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會於調解不成立時,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不成立時,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寄送該證明書予當事人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於調解結果不成立後,負有迅即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屬法院移付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案件,應續行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會於調解成立時,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明定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書之作成時點、簽署及該成立書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成立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經法院核定後,其處理程序及地方主管機關寄送調解成立書予當事人之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後,地方主管機關之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尤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原刑事審判之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成立書法院未予核定之理由、效果及通知程序。地方主管機關收受法院未予核定之通知後,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未經提起告訴或自訴者,不得再行提起;已經提起告訴或自訴之告訴乃論醫療爭議刑事案件,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經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訴訟終結或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故一方當事人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他方當事人即得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二、為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視為自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或告訴時,時效中斷。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關於法院對於提起無效或得撤銷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允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又當事人如持已核定之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宜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在一定之條件下裁定停止執行,爰為第四項規定,以利適用。
第二十七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為鼓勵醫療爭議當事人善加利用本法之調解程序,爰明定本章醫療爭議之調解不收費。
第二十八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成立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已向法院提起有關醫療爭議之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得聲請退還已繳之一定比例裁判費。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爭議之調解案件應進行通報,並就通報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進行統計分析及每年公布結果之義務,以評估案件經本法調解所獲成效,並累積經驗檢討改善。
第四章 醫療事件預防 章名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醫療事件,並對於醫療事件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醫療事件有下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分析其根本原因、通報主管機關,經分析認定非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可避免之結果所致者,並應提出改善方案: 一、涉及系統性因素。 二、於特定時間內,集體或反覆發生於同一機構。 三、跨機構或跨區域發生,危及公共衛生及安全。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應通報之醫療事件、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預防醫療事件之發生,並使醫療機構內醫事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獲得學習精進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機構內部人員通報醫療事件,並對於醫療事件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二、部分醫療事件,其成因較一般醫療事件更為複雜,或較一般醫療事件更具規模,對於病人安全乃至公共衛生及安全之影響更為深遠。為能澈底查明根本原因、避免重蹈覆轍,爰仿照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醫療機構應就特定醫療事件主動進行完整之調查、分析根本原因並通報主管機關,並依分析結果提出必要改善方案,藉以促成跨機構間之學習分享,以期提升醫療品質。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通報之醫療事件及通報程序、內容等事項另定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件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一、對於發生醫療事件(可包括但不限於前條第二項之醫療事件)或醫療爭議之醫療機構,於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其進行原因分析,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以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保障病人就醫權益,改善醫療環境,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限內,查察確認改善方案之執行之情形。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醫療事件,自行或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後公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得通知醫療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調查報告之公布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 一、參考飛安事故調查及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醫療事件,於必要時進行專案調查,調查後並負有提出報告並公布之義務,以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醫療環境及病人安全,並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限,以及相關醫療機構、法人(如醫療法人及學校法人)、團體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調查必要性之認定標準、專案小組之組成、運作方式等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醫療事件調查報告之公布應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共同學習之原則,並遵守保密規定,除促使真相之獲得外,更兼顧維護相關人員之權益,並藉由學習案例之公布,避免相同事件於醫療體系內重複發生。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要求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義務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病人安全事件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作為義務之處罰。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協助或促進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且無正當理由予以禁止或妨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調解促進義務且無正當理由對調解予以禁止或妨礙,及因調解予以所屬醫事人員不利處置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九十九床以下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六條第二項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設醫療事件關懷小組、未指定專責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之處罰。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明顯錯誤或疏漏。 調解委員或辦理調解事務工作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秘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及違反病歷資料提供義務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等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之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爰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