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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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 |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本法並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確規定,然實務上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文義上僅係限制住居所,概念上未必能涵蓋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限制或剝奪之限制出境、出海。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規範其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爰增訂本章以為特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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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一個月內,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現行本法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必須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三、限制出境、出海,涉及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自應盡早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獲知,以及早為工作、就學或其他生活上之安排,並得及時循法定程序救濟。但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後如果立即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反而可能因而洩漏偵查先機,或導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為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實際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時,至遲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惟如無固定住、居所,或住、居所為檢察官或法官所不知者,如在國內無住、居所之外國人,自無法通知,同時配合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以應實需。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在收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通知前,業經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通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因事實上已無於至遲一個月通知之必要,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即時提起救濟外,檢察官或法院亦應盡速補給書面通知,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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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三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境、出海,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四月,以延長三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八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 |
一、本條新增。
二、偵查中之案件考量拘提、逮捕、羈押之程序,涉及憲法第八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直接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十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為嚴重。是若可以藉由直接限制出境、出海以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者,自應先許在一定期間內之限制,得由檢察官逕為處分,而無庸一律必須進行羈押審查程序後,再由法官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認被告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亦得逕為替代處分,若此時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授權由檢察官得逕行為之,即可立即將被告釋放;然若一律採法官保留原則,勢必仍須將被告解送法院,由法官審查是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反而係對被告人身自由所為不必要之限制。爰參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規定,授權檢察官得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國民出國,及兼顧偵查實務之需要,增訂本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亦可避免偵查中之案件,過度長期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此外,同時明定於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後,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之必要時,亦應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以保障渠等之意見陳述權。
三、較長期的限制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如有一定程度的法官保留介入與定期的審查制度,較能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再者,限制人民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亦應考量偵查或審判中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限制之必要性,而視其是否應有一定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考量現行偵查及審判制度之實務上需要,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偵審程序之可歸責事由等情形,並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
四、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以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依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配合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考量案件雖經提起公訴或經法院裁判後,受理起訴或上訴審之法院尚未及審查前,如原限制之期間即將屆滿或已屆滿,可能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之空窗期。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現行訴訟制度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或案件經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一律延長為一個月,並由訴訟繫屬之法院或上訴審法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
六、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後所延長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參考現行偵查中之具保效力延長至審判中之實務運作方式,明定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計入審判中之期間,視為審判中之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至於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由法院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限制之必要性,依職權審酌之,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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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規定。至於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限制,自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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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五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或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
三、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除得調閱卷證審酌外,由於偵查不公開,事實是否已經查明或尚待釐清,檢察官知之甚詳。是除依檢察官之聲請者外,法院自應於裁定前,事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妥適決定。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偵查或審判中由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或僅須部分限制,自亦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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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六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之羈押替代處分方法,然現行法僅列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明定,依本章以外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其相關準用規定,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本條規定,羈押替代處分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當庭諭知,自應當庭給予書面通知,自屬當然。此外,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屬偵查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不得逾二月,期間屆滿前如有延長需要,仍應由檢察官聲請延長,而非法院依職權延長,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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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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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一、配合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