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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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為求事權統一,主管機關應由農業委員會主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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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 |
一、章名新增。
二、為照顧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提供更完善之保障及友善農業環境,落實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推動試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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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被保險人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建立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
三、第二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四、第三項規範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負擔保險費之比率,依據農民保險保險費支付原則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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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於第二項規範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一)同時參加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該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僅得擇一領取。
(二)本職災保險加、退保之通知,準用第九條規定。
(三)本職災保險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四)本職災保險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準用第十五條之一規定。
(五)本職災保險請領保險給付之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第三項就試辦本職災保險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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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三 本職災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之虧損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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