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公正、迅速、妥適處理醫療糾紛爭議,維護醫病雙方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間,對於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之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病人因接受醫療行為而發生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之事故。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
一、定義本法之用詞。
二、第一款明定醫療糾紛之定義。
三、第二款明定醫療事故之定義。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處理病人於接受醫療專業服務後所生不良結果,病人方認為該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之事件。另單純就有關醫療費用收取、醫療服務態度或雙方認知差距等未有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事件之爭執,非屬本法處理範圍,應循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予說明。
四、第三款明定本法所稱當事人之定義。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受託團體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提供有關醫事專業之意見,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第一項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會計帳簿或其他相關資料。 |
一、為使病人或其家屬於遭遇醫療事故之爭議時,可透過第三方單位尋求專業知識與諮詢,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醫事專業之財團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稱受託團體)辦理。或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辦理醫療事故爭議之爭點釐清及意見評析。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單位辦理第一項業務之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受託團體之資格、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作業程序、專家之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委託團體報告並派員檢查。 |
| 第二章 說明、溝通及關懷 |
章名 |
| 第五條 醫院應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糾紛爭議後,一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應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前二項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人員、專業人員、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因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說明、溝通及關懷。
醫療機構於進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程序及其他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 |
一、第一項明定醫院應設置醫療事故關懷小組,以便於醫療事故發生後由小組成員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並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且關懷小組應對醫病雙方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協助緩和情緒及消弭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如病理中心或捐血中心等),應指派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如各縣市醫師公會),於醫療事故發生後,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三、第三及第四項明定關懷小組應由各種專業人員組成,其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療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決定,且其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第五項明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申請釐清爭點及評析意見之相關資訊。
五、第六項明定辦理強化醫療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之預算法源。 |
| 第六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並且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份、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有效消弭醫療事故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
| 第七條 當事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等相關資料並繳納費用,向受託團體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
當事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急需救助者,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收費基準與前項補助條件及金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當事人了解其醫療事故之相關專業知識與判斷依據,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得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要件及受理申請對象。
二、為避免弱勢民眾因財務困難未能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費用由管機關補助經費。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釐清爭點或評析意見之收費基準及對特定申請人為補助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三章 醫療爭議調解 |
章名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調解會之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爭議之調處,其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不同,查第三條就本法處理醫療事故爭議之範疇已限於接受醫療機構服務,而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其結果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爰與醫事審議委員會所辦理其他醫事服務過程之爭議事件調處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醫療機構所在地或經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各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之相關經費。 |
| 第九條 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不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之組成、人員資格、人數、性別比。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聘期。 |
| 第十條 醫療爭議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經當事人合意者,得再延長一次。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與第一項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之調解期限及其延長次數規定。
二、調解委員資格、調解會運作、調解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如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及法律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以加速爭議紓解,並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本法申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
三、第三項明定若當事人申請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以避免影響當事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中斷。 |
|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應函請或移付其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曾依本法調解不成立者,或經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應通知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必要時,檢察官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
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六個月內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提起告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 |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偵審中之醫療爭議案件,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使病人與醫療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行協調溝通,促使病人獲得專業訊息、降低資訊不對等、了解真相,進而獲得撫慰或賠償權益之保障。然而,調解程序係為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關至鉅,因此於偵審前如系爭案件已依本法調解不成立在案,或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未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即可不移送調解。而本項所稱管轄之調解會,指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
二、為使被告、告訴人或自訴人知悉其醫療爭議刑事案件已依第一項規定函請或移付調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或法院之通知義務;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調解會,以有效促進調解進行,並兼顧偵查不公開原則。
三、為避免調解期間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進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告訴權,爰於第三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者,視為已經提起告訴之情形。 |
| 第十三條 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調解事項。
四、醫療爭議事實及相關資料。 |
一、明定醫療爭議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本條之適用對象為自行申請調解之民眾,法院或檢察署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移付或函請調解者,不適用之。 |
| 第十四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將受理調解之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調解事件之他方當事人,提出該事件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調解會應具以通知名冊上之人員參加調解。
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會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爭議,有多數調解案時,調解會得予併案調解。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應於收受調解案件後,應於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相關人等受理調解申請之事實。
二、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得請求調解會通知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人之名冊等資料,以通知其參加調解。
三、第四項明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保險公司),經調解會同意者,得參加調解程序,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
四、第四項明定同一醫療爭議,若有多數調解案時,得予併案調解。 |
|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者,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十六條 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事)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醫療(事)機構不得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遇。 |
一、為促進調解成立,於第一項明訂當事人到場之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
|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
| 第十八條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邀請醫學、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參考意見。
為促進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醫療(事)機構調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
|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與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代理人有暴力、威脅、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調解委員得依據現況禁止其代理之權。 |
一、明定調解委員應妥適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賦予其於調解過程中處理不當行為之權限。
二、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有暴力、威脅、恐嚇或其他非法行為時,調解委員得依刑事訴訟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向警察機關報案,警察機關即應派員到場處理。惟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前述非法行為出現時,為維護調解之秩序,爰於第二項賦予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之權。 |
| 第二十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事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
|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調解會另為指定之。
當事人認調解委員顯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應自行迴避。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為自行回避時之處理原則。
三、第三項明定若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立場顯然偏頗者,得向調解會申請另行指派調解委員。 |
|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並於七日內寄送當事人。
經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依本章進行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於調解事件不成立後,病人或各該請求權人依法向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起訴者,免納裁判費。
檢察官函請或法官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調解成立者,亦同。 |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
| 第二十三條 調解成立者,應於成立當日作成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二、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事項「1.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2.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3.出席調解委員姓名。4.調解事由。5.調解成立之內容。6.調解處所。7.調解年、月、日。」另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爭議調解成立後,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寄送當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後之陳報及檢還卷證之規定,尤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來陳報原刑事審判之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成立書未予核定之理由、效果及通知程序。 |
| 第二十五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醫療爭議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成立書得為執行名義。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如經本法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訴訟終結或視為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一方當事人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他方當事人即得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
|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
| 第二十七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
| 第二十八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爭議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已向法院提起有關醫療爭議之民事事件,經依本法移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程序、內容、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通報內容建立資料庫,並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解會辦理之調解案件通報予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前項資料建立資料庫,進行統計分析,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醫療爭議之型態、趨勢與預防措施等,並應每年公布結果。
三、第三項明定資料庫之資料,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 第四章 醫療事故預防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與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醫療機構應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通報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第二項重大醫療事故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一、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之發生,並使醫療機構內之醫事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獲得學習除錯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應建立病人安全管理制度,擬定推動計畫,鼓勵機構內部人員通報病人安全事件,並對於醫療事故風險進行分析、預防及管控,以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安全。
二、對於發生重大醫療事故,仿照醫療先進國家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由醫療機構主動進行完整之調查及分析根本原因,並提出系統性改善方案後通報主管機關,藉以促成跨機構間之學習分享,以期避免重大醫療事故之重複發生。
三、第二項規定之作法,係考量重大醫療事故之發生,通常涉及一連串失誤與系統性因素,為能澈底查明根本原因、避免重蹈覆轍,以提升醫療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通報之重大醫療事故及通報程序、內容等事項另定辦法。
四、於第四項明定病人安全事件通報相關資料與重大醫療事故之根本原因及內容之分析,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期促使醫療機構勇於通報,並藉由分析之內容發現真相,營造重視病人安全之文化。 |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爭議之醫療機構,得令其限期分析發生原因,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主管機關得於前條第二項通報或前項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
一、對於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爭議(可包括但不限於前條所稱之重大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於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應命其進行原因分析,並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以加強維護病人安全,保障病人就醫權益,改善醫療環境,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限內,查察確認重大醫療事故改善方案之執行之情形。 |
| 第三十二條 重大醫療爭議或醫療事故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分析原因,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為獨立行使職權,其調查旨在避免類似事故之再發生。
第一項重大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通報、專案調查小組設立、組成層級、參與人員、運作方式、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為獨立行使職權。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由該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醫療機構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要求為規避、妨礙、拒絕、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者之處罰。 |
|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通知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醫療機構、法人、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小組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要求到場說明及提供資料義務之處罰。 |
|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重大醫療事故分析其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並進行通報。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檢討及改善方案。 |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作為義務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因其所屬醫事人員申請或同意調解,或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予以不利之處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醫療機構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及因調解予以所屬醫事人員不利處置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醫院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
二、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
醫療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設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未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或團體負責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之處罰。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