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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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將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並就其專業能力進行認證;其委託及認證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研究、人員訓練、危害評估及預防有關事宜。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配合新增關注化學物質,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升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之專業性及處理能量,並期永續經營,提供其他部會於相關化學物質災害之專業技術諮詢,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環境事務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委託法人(含行政法人)、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由主管機關就其專業能力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環境事故應變諮詢及其相關業務之程序,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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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三 為加強負責國家化學物質相關業務之決策及協調,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行政院應設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化學物質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前項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定期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
一、條文新增。
二、為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與法規,以健全我國整體化學物質管理,強化橫向溝通聯繫機制,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之立法例,增列中央「國家化學物質管理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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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機構、團體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認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檢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組員訓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一、為強化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採取必要處理措施之能力,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認證之專業機構、團體或指派專業應變人員,並配合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第二十五條亦應採取緊急應變防治措施,爰修正第三項。
二、為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以及授權中央管機關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資格、等級、訓練及專業機構或團體之認證方式等事項另定辦法,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
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管理聯防組織,並應依計畫設立、依性質報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修正第六項及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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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一、原運送聯單為紙本六聯式,為配合聯單改為一聯式及配合申報流程電子化,將「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以符實需,並簡化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即時追蹤系統(例如GPS等)之規格,須因應科技發展隨時檢討更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以應實需,並為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用語取得一致,「裝設」修正為「裝置」,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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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依智慧科技技術立即通報事故,最遲於三十分鐘內必需通報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智慧科技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研發。 | 第二十四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有前項各款情形時,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現行手機APP、物聯網、智慧科技等技術,應可迅速、準確的進行災害事件的通報,亦可透過影像傳輸,讓主管單位第一時間掌握現場災害等級,爰此環保署應朝向廢除紙本式通報,改為智慧通報技術。
二、依照目前科技,應可做到一鍵通報,因此通報時間可大幅縮短,並此攸關民眾身體健康安全,不應讓業者能拖延至三十分鐘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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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三、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七、違反本法之行政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部分提撥。 八、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九、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行化學物質風險管理,基於預防原則,就化學物質運作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成立基金事項,以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等,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就基金之來源,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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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之二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諮詢、危害評估與預防,及勾稽與查核等事項。 二、關於補助、捐助及獎勵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與預防危害等相關事項。 三、關於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四、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化學物質之檢驗事項。 五、關於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與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等事項。 七、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化學物質管理、採取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八、執行基金收費之必要支出及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 九、其他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等事項。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前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一項各款。
三、針對用途涉及獎勵及補捐助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基金繳費執行所需,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及命其提供相關資料之事項,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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