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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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最大起飛重量逾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超輕型載具:指依民航法第二條所定之超輕型載具,並符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 七、遙控無人機:指依民航法第二條所定之遙控無人機,並符合同法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規定者。 八、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九、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條所定之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普通航空業務、飛行訓練及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飛航資料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七、座艙語音紀錄器:指飛航紀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民用航空法修正(以下簡稱民航法),增訂遙控無人機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定義以利調查,爰此,修正第一款飛航事故之定義。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七編定義五十五磅以上遙控無人機,及歐盟建議修正通知書(NPA
2017-05(A))規定,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皆屬於特定風險之操作;另也參酌澳洲航空自動化中心,針對各型遙控無人機尺寸、重量及飛行速度進行分析結果,超過二十五公斤級別之遙控無人機,若撞擊一般人體之致命機率高達百分之五。
三、明定二十五公斤以上遭受實質損害之遙控無人機納入本會調查範圍。
四、為有效執行飛航事故調查,並善用調查資源與人力,爰增訂第七款「遙控無人機」之定義,規範被調查之遙控無人機須依據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註冊及給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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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 | 第四條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
配合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修,爰將遙控無人機納入調查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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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 第九條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新增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若遇事故應於二小時之內通報飛安會之相關規定。
二、新增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若發生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均應於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飛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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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活動團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第二十九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一、第一項新增文字將其他有關機關(構)納入應受調查對象。
二、有鑑於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事故,對相關人員,目前並無相關罰則,現行條文僅規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參考民航法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二項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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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超輕型載具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應皆為受調查對象,惟現行條文僅規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超輕型載具及無人遙控機等之相關人員,並無罰則,爰參考民航法之罰金額度,增訂第二項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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