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自公布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
前項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經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其延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連同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合併計算。但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施行前單獨或合併施行後計算,於偵查或同一審級實際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定偵查或同一審級程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最長期間限制,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得再為延長。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2號解釋意旨,為免為德不卒及配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明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之施行日。
三、限制出境、出海未法制化前,未有相關之法規與期限,有損被告人權之嫌。爰明定修正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同刑事訴訟法有關出境、出海條文修正施行前之期間計算之。
四、被告併同施行前之期間計算後,如已逾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條文修正後所規定之期間上限,不得再為延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