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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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一、建築法早於民國27年制頒,技師法於民國36年頒訂;技師法第一條明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技師法應為全國各類技師之規範。 二、另依技師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但並未分類,亦未有「專業工業技師」一詞。 三、為維法律之安定性,並回歸技師法規範,爰將專業工業技師一詞正名為專業技師。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鑑於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廢止,而營造業法亦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立法施行,避免法律競合複雜化,本條應予刪除,回歸營造業母法規範。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等項目,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審查之,其審查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指定之權限與審查項目、解除或終止指定、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確保建築工程之公共安全品質,考量特殊結構或設備建築物之侷限性,將原定由第三方審查範圍由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須經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等專業單位,審查項目亦加入防火避難設施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設備。 三、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相關事項辦法。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勘驗合格,出具施工勘驗合格證明文件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完竣。勘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爰參考日本中間檢查制度,訂定第三方公正團體勘驗後,方得繼續施工之機制,並向起造人收取勘驗費用。 二、本條實施勘驗之機關(構)或法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受指定勘驗項目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施工勘驗之實務面高度專業技術。 三、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勘驗內容,包含:區位、項目、方法及收費基準等。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查驗合格,出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或檢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一、今日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不一,現行條文所定之查驗項目難符現況,爰刪除現行指定查驗項目,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另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成效,明定縣市政府應另外委託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辦理,並由起造人負擔費用。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三、第七十條第二項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未達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免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第七十一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一、配合現代建築物達一定規模以上需檢附第七十條所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落實建築物建造過程中施工檢查制度。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為強化建築物結構安全,要求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應依現行法規重行改善。 二、授權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訂定改善等相關辦法。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一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有效執行強化建築物安全結構,增加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處分。 二、各款依序調整。
第九十一條之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應本於專業,切實執行受指定之審查、勘驗及查驗項目,倘有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報告書者,處機關(構)、法人或學校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負責審查、勘驗及查驗的第三方公正單位,增訂該單位以不實簽證或出具不實報告書之罰則。
第九十一條之四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及學校所屬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審查、勘驗及查驗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四、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時應依各專業技術人員法規處分,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查辦。
一、本條新增。 二、制定第三方公正單位之行為規範。 三、審度本體制之形成符合行政程序法「公權力授予」之要件,故以準公務員標準制定違法行為之處分。
第九十五條之四 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者,經通知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按次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前項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認定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起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因天災或人為疏失造成公安意外,不僅危害民眾生命安全,更讓民眾對於政府把關建築物興建、改建法規執行不力,多有責難。行政單位檢討原因,除應加強公共安全管理措施外,也發現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部份未依現行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尚無罰則強制其申請。 三、考量實施建築管理規則已建造完成者,屬合法建築物,爰僅針對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且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申請,屆期仍未申請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促使所有權人依法完備程序,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四、第一項所定一定用途及規模以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考量各地方政府因應地方發展特色與環境需求,須就不同使用用途之規模大小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因地制宜,視其實際情形訂定標準。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考量本次修正後有相關施行辦法需有作業時間,爰於但書增訂前述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至其餘修正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