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家長需求,提供臨時及延長照顧服務。
前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雙薪家庭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爰於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配合幼兒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以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求之目標。
三、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延長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本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
四、第二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
(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五、考量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第二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
六、又各地方政府辦理延長照顧服務情形不一,為因地制宜,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