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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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自103年鬆綁國內保險業投資國際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措施,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帶來多項政策效益,如保險業三年來增加獲利約1,500億元,創造保戶、員工、股東三贏局面;亦帶動相關中介機構業務收入增加;並增加國家稅收;吸引外國大型公司來台發債,如Intel.、AT&T、APPLE等,增加台灣在國際資本市場的知名,該政策有效擴大國際債券市場規模。 二、考量保險業投資國際板比重持續升高,主管機關應同等重視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風險控管能力,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為及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各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如下:「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其餘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