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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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為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且避免各級主計機關重複進行統計工作,得向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料。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軍事及外交機密案件外,各機關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 第十七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為統一用語,將「主計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主計機關」。
二、為促進機關間統計相關資料之加值應用,賦予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亦得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要求中央政府各機關提供執行職務之紀錄、行政查報或統計調查等相關資料。
三、將應用目的由現行「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修正為「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
四、現行條文前段之除書規定列為第二項,並將「國家安全」納入規範。
五、現行條文後段意旨已於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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