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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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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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最低保障金額:指少尉一級本俸加計一倍合計數額。 八、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本條定義本條例各項用詞之意義,包含軍官、士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遺屬年金、俸給總額慰助金、最低保障金額及支給機關等用詞。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二十三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參照大法官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得折算服役年資。
第二十五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年資不足一年者以四捨五入計算。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按原核計數額發給;其餘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除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第二十五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但服現役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一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五個基數。 二、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未滿六個月者,加發百分之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
明定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費等給付之標準。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標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一、明定退修撫卹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調整提撥費率之時機,以及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二、要求退撫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收益不得低於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前一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合計之收益,如未達到,由國庫補足其差額。以確保退撫基金收益。
第三十一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 第三十一條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因外職停役就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時,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但不得同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明定軍人轉換職業後,其年資計算方式。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軍、士官停發其退休俸之條件及恢復之時機。
第三十五條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得請求變更一次。 第三十五條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明定軍職人員可申請改支領不同退除給與種類。
第三十五條之一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視經濟環境及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衡酌調整之。 前項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軍官、士官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三十年內不得調降之。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明定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年○月○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優惠存款利率之法源依據。同時對於每月退休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伍之軍職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優惠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