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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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 法令及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 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CSR)。 |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按公司在法律設計上被賦予法人格後,除了能成為交易主體外,另一層面之意義在於公司能永續經營。
誕生於十七世紀初之公司,經過幾百年之發展,民眾樂於成立公司經營事業,迄今全世界之公司,不知凡幾,其經濟影響力亦日漸深遠,已是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商業經濟組織。尤其大型企業,可與國家平起平坐,其決策之影響力,常及於消費者、員工、股東、甚至一般民眾。例如企業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劣質黑心商品造成消費者身心受害等,不一而足。公司為社會之一分子,除從事營利行為外,大多數國家,均認為公司應負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之內涵包括: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四款第五目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中之「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我國越來越多公開發行公司已將其年度內所善盡社會責任之活動,在其為股東會所準備之年報內詳細載明,實際已化為具體之行動。鑑於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爰予增訂,導入公司應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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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十三條 各項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得用該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九、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 | 第三百九十三條 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公司所在地。 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 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八、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
一、修正第一項,增加「複製」之規定,理由同第二百十條說明二;另配合刪除「抄閱」之文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增加「複製」之規定,理由同第二百十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增列「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第三款增列「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增列第八款「有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及第九款「有無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股」,以強化相關資訊之公開透明;現行第八款移列第十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九款」;至於第十款之公司章程,倘經公司同意時,任何人亦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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