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宛如
余宛如
連署人
洪宗熠
洪宗熠
呂孫綾
呂孫綾
施義芳
施義芳
蔡培慧
蔡培慧
吳焜裕
吳焜裕
吳玉琴
吳玉琴
蘇震清
蘇震清
吳思瑤
吳思瑤
何欣純
何欣純
邱議瑩
邱議瑩
葉宜津
葉宜津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瑩
陳瑩
蔡易餘
蔡易餘
許智傑
許智傑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公司應於股權異動或變更登記之後十五日內,將異動情況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若全年無異動,則每年於年底彙總申報一次。前項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第二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前項情形,應於第一項之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 (一)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協助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又鑒於洗錢防制已為國際趨勢,爰納入洗錢防制之精神,強化法人之(公司)透明度,明定公司應以電子方式申報相關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且以不構成擾民的「有異動才申報」原則,明定公司僅於股權異動或變更登記之後應十五日內,將異動情況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持股數或出資額等相關資料,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 (三)鑑於具特殊性質之公司例如國營事業等,因有特殊考量,宜予以排除適用,爰於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三、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相關資料,並應有一定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之。 四、為利後續執行與推動,於第三項明定相關子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此資訊平台,係為配合防制洗錢而設,不對外公開,關於資訊之處理及利用,並非漫無限制,有其一定之範圍,授權於子法中明定。 五、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限期通知公司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依比照洗錢防制法罰則而定之處罰規定,處以較重行政罰鍰,並於資訊平臺依次註記裁處情形,俾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