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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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六)親屬托育。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及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之親屬。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化,然現今托育模式無法貼近鄉村地區與部落家庭生活,為提供家長充分教育選擇權,與協助發展多元托育模式。爰此,本款分目明列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職場互助式或親屬托育,以提供家長完善之教育及照顧,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居家式托育人員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第六目親屬托育者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確認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爰增列第三款。
四、確認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為第四款。
五、配合第二款之修正,為促進教保服務之多元化,並應考量家庭支援為托育重要環節,需給予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應納入實際照顧幼兒務者,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為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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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為擴大其教保服務模式,爰修正第一項。
二、明確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明定適用日期,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
(二)鄉村區域廣大,交通時間長將造成孩童就學不便,應提供學童就近就學,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
四、明訂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不得逾六十人。
五、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爰增列第七項。
六、因法規限制,現行托育缺乏合法之空間,爰放申請使用合法建物執照規定之限制,並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八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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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確保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權利,應鼓勵親屬托育及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離島、偏遠地區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對於親屬托育及就學之幼兒,應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補助不得低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標準,其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教保服務)之機構,並得採取職場互助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 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離島、偏遠地區之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然教育與幼兒照顧公共化為政府之責任,為使離島、偏遠地區的托育系統更為完善,建立社會安全網,明定應提供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之辦理。其偏遠地區定義,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定義與分級,爰增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離島、偏遠地區幼兒優先就讀權,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爰增列第二項。
三、明定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爰修正文字並移至第三項。
四、為平衡城鄉差異,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就學之幼兒,應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爰增列第四項。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設置與鼓勵輔導教保服務之機構,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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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為推動離島、偏遠地區幼兒教育及照顧公共化與在地化,及增加教師來源,得定期辦理離島、偏遠地區教保人員師資培訓課程。並因應幼兒照顧需要,聘請社區相關幼照背景之兼任教師、業界師資、社區專業人士或組織者,彌補其托育師資不足。 針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推動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之審議,應協助召開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及社區或部落代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符合在地托育之實行辦法,應運用在地師資人力、使用在地空間並納入在地社區參與機制,以利鄉村幼兒照顧公共化與在地化,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推動在地教保多元適性發展,應推動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審議會,並有社區及相關領域代表按比例派任,爰增訂第二項審議會及其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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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其離島、偏遠地區應依照幼兒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約、兼任或專任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其離島、偏遠地區得依照幼兒比例,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設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照顧離島、偏遠地區之幼兒,保障幼兒身心健康與提供安全膳食,,應依照幼兒比例,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幼兒園廚工與護理人員,爰增列第四項與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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