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新月異,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基礎建設與網路服務,經由電信網路寬頻化及數位化推波助瀾,得以將語音、影像、數據等不同訊息內容,充分整合並快速傳遞;行動智慧終端裝置推出與普及,更帶動各式資訊應用服務蓬勃發展,消費者得以透過各種連網服務,取得無所不在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各式服務,以管制及監理為核心所建構之電信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服務匯流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
三、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所揭示整體通訊傳播環境形塑與產業改革目標與方向,本法之制定即依循上述意旨,參考歐盟二○○二年發布暨二○○九年修正之架構指令(Framework
Directive),以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據以制定相關規範,以服膺數位匯流環境轉換變革需要,營造自由創新與公平競爭之產業環境。
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所需之塔臺基站等電臺設備,其設置與管理,因涉及電波頻率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十八年所制定之法律,其中規定經營市內電話業務者應受該條例之規範,此一條例有其基於攸關人民生活目的與經濟發展,應受嚴格管制之立法背景。然此業務隨著科技進步與市場發展,八十五年電信自由化,引入民間參與,電信市場已與該條例制定時之產業環境大不相同,爰於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
本法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
一、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令負其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旨。
二、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保障,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保障之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若依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範,將不利於電信服務之提供,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規範事實關係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並於但書明定該二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仍應依民事相關法令規定為之。 |
|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章名。 |
| 第一節 登 記 |
節名。 |
| 第五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自願登記制,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作為誘因,以取得特定之權利,包括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或申請核配識別碼、信號點碼或用戶號碼。
二、本法同時將以往採取業別管制,加諸電信事業不特定之經營義務之方式調整為行為管理,於本法明確規範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以鼓勵創新與跨業經營,活絡通訊傳播市場,併予敘明。 |
|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利瞭解電信產業之經營資訊,以利採取有利產業發展之對策,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信業者應辦理登記,及其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
三、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申請書表格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係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以達電信事業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另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 |
| 第七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
為確保市場經營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全電信產業發展,爰明定廢止登記之情事。 |
| 第二節 一般義務 |
節名。 |
|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與消費者權益相關之經營義務。
二、鑑於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間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導致消費者對於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品質內容,並無足夠之資訊加以判斷,故為使消費者有足夠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顯公開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列消費資訊:
(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者障礙處理方式及其他服務條件等。
(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
(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方式,俾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保多數用戶之權益,避免資源浪費。
三、為確保用戶得以明確了解其帳務紀錄及消費明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業者應明顯分立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出帳,並且不得因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而停止電信服務之提供。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約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處理方式,電信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繳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非逕自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
五、通信秘密係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爰於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課予電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以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
七、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爰於第二項明定人民有請求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權利,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服務之提供,並且不得拒絕通信之傳遞。
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致無法提供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願,爰訂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涉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應優先於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 |
|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
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及保障其秘密之義務;該電信事業提供予用戶之電信服務,因該電信服務所得產生之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提供用戶查詢。
二、考量民眾目前多以數據傳輸為其主要使用之服務,起始IP位址、連線時間及數據用量之連線紀錄,亦與用戶之帳務紀錄有關,爰第二項參酌現行電信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規定通信紀錄之定義。
三、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亦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爰訂定第四項。 |
|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
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需要,明定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別用戶。 |
|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法律規定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管機關得充分掌握影響民眾權益之重要資訊,爰訂定第一項,課予電信事業知悉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應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
| 第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推展電信普及服務,以積極解決數位落差,使不同性別、種族、階級或居住地理區域之民眾均能享有公平資訊近用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有分攤普及服務相關費用之義務。另衡酌公平性及稽徵效益,於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不需分攤。
二、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我國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普及服務之定義。
三、為能及時滿足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快速提供普及服務,有效縮減數位落差,採虛擬基金方式,以靈活機動運用,由電信事業分攤以彌補提供服務之電信事業之虧損,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普及服務分攤金額之繳交方式。
四、鑒於電信普及服務之項目與品質隨著科技發展而有差異,電信普及服務地區與服務提供者亦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為保留調整彈性空間,爰第五項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
一、隨著網路寬頻化及IP化,跨平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已然形成趨勢,網路互連之要求已不限於基礎層互連,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息傳遞效率,爰參考多邊服務貿易協定之互連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於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包括數據接取IP
Interconnection)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
二、另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定互連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三、為促進互連協議之達成,特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負有揭露必要資訊之義務。
四、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公平競爭,爰於第三項明定資料使用之限制與保密之義務。
五、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之網路介面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通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術協助,爰訂定第四項。
六、由於語音服務之提供已因技術改變得以跨越內國電信網路閘道而提供,惟語音服務攸關治安與經營秩序,爰參考歐盟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文要求電信事業於接續或轉接他事業提供之語音服務時,其服務之對象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治安之需求,並考量國際語音服務之情況,增列但書。 |
| 第三節 特別義務 |
節名。 |
|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
一、為確保電信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皆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爰明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其用戶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二、所稱緊急通信服務現行係指使用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等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
|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國家資通安全防護,完善民眾隱私保護,對於使用電信資源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重要性之公眾電信網路,爰於明定第一項具有該等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建立並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以降低資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
二、為利資通安全維護之監理,爰於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包含事項。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
|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電信服務選擇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有特別原因限制無法履行義務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務。
三、號碼可攜服務所指「相同服務」,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通信服務轉至同為行動通信服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第三項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務之定義。
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務者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料庫之責任。
五、考量科技發展一日千里,服務樣態多元,爰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視產業動態發展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
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費者各種生活便利,本諸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消費者申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服務契約之訂定得以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
二、隨著電信服務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用戶權益,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定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域、服務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項,並應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以期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其服務契約亦應依第八條規定揭露,以維護用戶權益。 |
|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
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行評鑑其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露義務,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其擬暫停或終止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應作為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此特授權主管機關,在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同組成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如欲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議,亦可自行選擇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提報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二、為使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於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項;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應包括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案件種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關管理事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序,指電信事業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退出之程序。
三、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涉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確保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宜。
五、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認有加入必要而認定之電信事業,經認定後負有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六、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機關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告,爰訂定第六項。
七、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其用戶間爭議,對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
一、為確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認定有其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認定應綜合考量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認定標準,以資明確。又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電信服務之類型,係考量對用戶具重要性之電信服務,如行動寬頻上網服務、行動電話服務、市內電話服務、固定寬頻上網服務等。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後之救濟程序。 |
| 第四節 指定義務 |
節名。 |
|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
一、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之各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應變措施。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電信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予配合。有關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協助建置系統或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等所生之必要費用,相關機關應支付或負擔之費用,則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因受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指定,除該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如災害防救法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另有規定外,屬電信事業額外承擔建置或設置設備及提供之服務所生之額外費用,各相關指定之機關應予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旨。又遇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電信服務中斷之情形,如係電信事業本身設備或服務之維運費用,則不在本項各主管機關所負擔費用之列。 |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
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由該法主管機關之專業調查及評估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項。
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
一、為利普及服務之提供,特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二、又本條電信事業應有配合提供電信普及服務特別附加之指定義務,此與第十二條規定所有為網路互連之電信事業均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之一般義務不同,為區別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強度與對象差異,且配合第二章第二節一般義務與第四節指定義務之章節結構,爰予分列不同條文規定,併予說明。 |
| 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
節名。 |
|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營運監理需要,並及時掌握電信市場發展及資訊,爰於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且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或視為電信事業等具一定規模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率之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
一、未來高速網路之布建,其品質與數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控制頻率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中等控制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併、讓與、受讓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讓與、受讓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因素。 |
|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
章名。 |
|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
節名。 |
|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
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爰配合本法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執照市占計算所產生對市場主導者之管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採取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電信服務市場屬成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域或範圍之需求或供給替代、電信服務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 |
|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
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本設備或利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者;另歐盟於二○○九年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力量,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四款要件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於行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
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於第一項所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一○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併或結合及其關係企業一併考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認定。
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電信服務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為僅由一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表示「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紐設施。」(Alaska
Airline Inc.v.Unitied Airline Inc.948 F.2d
536,544,1991)爰參酌比較法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 |
| 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
節名。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九條、德國電信法第二十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公開互連協議書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例如:公開有關之會計資訊、技術說明、網路特性、條件、程序及費用。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訂定辦法。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規範,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營模式之轉變而致本條徒成具文,爰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提供互連、電路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電信事業互連或接取服務,以及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之範圍,得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連;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取或指定選接服務;對特定電信服務提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所需具備之技術介面、協定或其他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電信服務,如智慧網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關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及線上狀態服務等。
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連或接取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得包含互連容量、互連品質、共置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連協議相關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範。 |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要求,並參考新加坡、歐盟、日本等先進國家作法,提供互連或接取服務參考協議範本之義務規範,第一項明定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參考協議範本,並經核准後公開,以強化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提供義務之履行。
二、第二項明定參考協議範本內容項目,並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要求互連參考協議範本必須具體明確,得以讓需求者無須再行與市場顯著地位者協商。 |
|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
|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
章名。 |
|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
節名。 |
|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
|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
|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
節名。 |
|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
|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遴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之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二項規定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遴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之電信工程業辦理、並於後段明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得由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以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保障施工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設備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四、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據此,基於考量現今社會為專業分工社會,各行業皆具有其必備之專業知識與倫理規範。各行業互動合作過程與結果對於社會力發展與人民權益有極大影響。而為保障行業專業化水準,要求從事該行業之業者加入同業公會,可藉由同業公會規約,齊一從業水準。並且藉由同業公會規範約束業者外顯行為表現,提昇業界技術水準,且一○二年一月四日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二十一次委員會議就內政部業管工業團體法有關「業必歸一會」條文之決定略以:「依據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內政部建議上開法律條文維持『業必歸一會』之規定而不予修正,有其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之考量,尚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落實「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所定「業必歸會」之意旨,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營造業法第四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及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明定要求電信工程業者應加入公會,發揮專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