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李彥秀
李彥秀
陳宜民
陳宜民
顏寬恒
顏寬恒
費鴻泰
費鴻泰
曾銘宗
曾銘宗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雪生
陳雪生
林為洲
林為洲
王惠美
王惠美
盧秀燕
盧秀燕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蔣萬安
蔣萬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十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 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 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 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目前水庫等水利設施,是作為灌溉、防洪等目的為主,利用其設施發電雖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之推廣,卻無法適用本條例等相關獎勵,故修正其名詞與定義,以鼓勵小水力和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不受電業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配合已修定電業法有關自用發電設備容量為兩千瓩。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再生能源發電量應達到下列目標: 一、民國一百零七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八; 二、民國一百零九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十八; 三、民國一百十四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二十; 四、民國一百十九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三十; 五、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不得低於全國發電總量百分之五十。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目標未達時,如因執行率不佳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懲處;如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以達本法推廣再生能源目的。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民進黨政府提出「2025非核家園」計畫,亦即台灣在民國114年不必依賴核能發電,核一、核二與核三廠可以按時除役,核四廠也可以不必商轉,並訂出擴大再生能源發展於114年達發電量20%的政策目標。 為確實管控再生能源發展計畫執行進度,如遇執行率不佳致進度落後,應依相關規定懲處,若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以致進度延宕,應將執行機關與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第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之修正,明定配輸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裝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義務;修正「電業」為「輸配電業」,以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刪除原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 二、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並明定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方式與程序。 三、增列第三項,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權利義務由設置者協議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五、現行第四項刪除。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將規範主體由「電業」改為「輸配電業」,及修正「併聯」改為「併網」。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於本條例施行前、後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契約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目標後設置者。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一、考量各類再生能源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審定,已給予合理報酬保障,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故刪除現行第三項。 二、新增第三項,明訂躉購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擔,並保留於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均有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 三、第四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本項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者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時,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適用費率。且本項費率之規定亦適用於既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目前依本條例躉售全部生產電能,爾後改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而仍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之情形。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改依原定契約辦理。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第八項,第三款酌予文字修正。 八、第九項由現行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森林法、水利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對於土地使用之期限,應與電業權之有效期間吻合,否則無法吸引合法投資人的投資及其權益。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一、新增第二項。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若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為有效管理及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