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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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大眾文化藝術產業。 二、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三、工藝產業。 四、電影產業。 五、廣播電視產業。 六、流行音樂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設計產業。 十、數位內容產業。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原第一及第二款的「視覺藝術產業」及「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最易與純藝術文化事業混淆,建議參考韓國文產法,合併稱為「大眾文化藝術產業」。
二、非營利的純藝術文化事業,應回歸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範圍,並將其定位為文創業的重要後盾。
三、原第九至十二款合併稱為「設計產業」。
四、「創意生活產業」及「文化內容產業」過於籠統,建議刪除。且若欲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會造成誤解,以為該院只針對第十五款的文化內容產業而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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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改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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