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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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之一 (刪除) | 第一章 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
本章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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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三 (刪除) | 第十一條之三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昭示之稅捐法定主義,已訂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三條,並說明所稱法律之內涵包含自治條例,較現行條文更為明確,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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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四 (刪除) | 第十一條之四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 |
一、本條刪除。
二、租稅優惠之限制已訂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且於現行條文所訂稅式支出評估之外,另規範應召開公聽會,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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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五 (刪除) | 第十一條之五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
一、本條刪除。
二、受調查者之權利已明定於納稅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且增列代理人或輔佐人未到場前,得拒絕陳述之規定,及受調查者要求錄音錄影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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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六 (刪除) | 第十一條之六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規定已另行訂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且增列違法情節輕微之但書。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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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七 (刪除) | 第十一條之七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已另行訂定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條,改以任務編組模式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並明文規定其職權。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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