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李昆澤
李昆澤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呂孫綾
呂孫綾
連署人
蔡培慧
蔡培慧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焜裕
吳焜裕
邱泰源
邱泰源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林淑芬
林淑芬
吳思瑤
吳思瑤
陳瑩
陳瑩
邱議瑩
邱議瑩
鄭運鵬
鄭運鵬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五款。 二、有鑑於行政法人涉及不同專業需求,而公立醫院之醫療專業並無法證明當事人是否具備勝任董(理)事或監事職務之能力,顯見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三、本條文將身心障礙特質列為董(理)事或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條文意旨,已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 四、若當事人之行為能力顯有無法勝任董(理)事或監事職務之情形,本條尚有第二項第一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可資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