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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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必要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審查及諮詢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採購實務,承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相關作業及研擬採購相關文件,與採購品質及效率有密切關係,考量巨額工程採購(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多為重大建設,攸關公共利益與民眾福祉,為期在採購階段能審慎評估採購需求、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事項,並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並在履約管理階段遇有重大履約爭議事項時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爰於第一項定明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審查及履約諮詢小組,於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認有需要時,由該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方式、決標原則、招標文件、底價審查及其他與採購有關之事項,並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例如採購所涉疑義之研處、標價偏低情形之檢討等,俾提升巨額工程採購之效率、功能及品質。
三、第二項定明其他未達巨額之工程採購,或不限一定金額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機關認有成立採購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有關事項及提供諮詢之必要者,得準用之。
四、第三項定明採購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作業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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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並無因救濟所生之經濟利益大小而受有限制。
二、從而廠商對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如仍有不服者,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異議者,不論金額大小或爭議類型,應允許其均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公告金額以上始得申訴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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