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大專校院轉型發展及退場之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及因應少子女化趨勢影響,學校經營模式須透過轉型發展,活化資源,維持校園資源公共性;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因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之。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私立大專校院依本法轉型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者,因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業務推展,爰制定本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力辦理。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學校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解散。 |
一、第一款明定轉型之定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可透過自我檢視辦學情形,改變原有招生對象,有效運用現有資源,調整現行經營模式,如改制或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另調整現行營運模式包括招收國際學生、拓展回流教育生源,透過結合地方產業特色,或引進企業資源,培養產業或企業所需專業人才,爰轉型時,學校法人仍存在,繼續辦理學校教育。又現行學校如欲調整招生名額,得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相關規定為之,爰無須納為本條例之轉型範圍。
二、第二款明定退場之定義。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其所設之私立大專校院無法達到辦學目的時,學校法人得於主動申請停辦或主管機關命其所設學校停辦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或解散,不再辦理學校教育,爰退場時,已非學校法人型態。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團隊,提供區域產業發展、高等教育需求、區域資源、營運模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輔導,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辦理轉型。 |
明定主管機關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因應少子女化趨勢,主動規劃並辦理轉型,得委由專業團隊提供相關諮詢及輔導等協助。 |
| 第五條 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者,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規定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審議。
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申請設立其他教育階段學校,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該管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提審查小組審議。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得申請將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為即時協助學校調整經營模式,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改制計畫書、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時,將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會審議。
二、因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主管機關除教育部外,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學校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申請設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可能涉及學校主管機關之變更,爰第二項明定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另為即時協助學校調整經營模式,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籌設學校計畫、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時,將依各校實際狀況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審查,爰規範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並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審查小組審議。 |
| 第六條 私立大專校院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師,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教師介聘、改隸及相關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前項事項提供協助,並發給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 |
一、為保障大專校院教師權益,明定學校因轉型致其系、所、科、組、中心、課程調整或減班時,對仍願繼續任教者,應優先協助其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二、本條所定事項涉及教師重大權益,主管機關應負有輔導監督之責。 |
| 第七條 私立大專校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學校法人或學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或未經協議任意減薪。
三、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基準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四、教學品質經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查核未通過,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
五、全校學生數未達三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六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令或捐助章程,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主管機關有明確認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指標,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私立大專校院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核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專案輔導學校公告後,師生均會知悉,因校務會議等重大會議均有師生代表,師生可透過該等會議等校內機制參與學校輔導過程並表達意見,併予敘明。 |
|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至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為止。
前項信託,受託銀行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前,應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未信託之財產,學校法人或學校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專案輔導學校於不動產信託期間,仍應負有維護該不動產公共安全之責。
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私立大專校院因財務困難或停辦時,其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超額年金與其他教職員工權益事項等能獲得保障,以及後續學校法人清算解散時資產能透明公正,特引入信託機制;依信託業法第三條規定,信託業包含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以現行信託業務多為銀行辦理,爰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設校基金及不動產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管理,直到主管機關同意免除專案輔導。
二、為確保學校校產優先用於學校校務發展及積欠教職員工薪資之事項,第二項明定經信託後,受託銀行為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前,應由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對於未信託之校產(如歷年累積賸餘款及當年度經費),學校法人或學校若用於辦理一定金額之採購(考量現行私立大專校院除舉債興建校舍外,如以自有資金新建校舍,無需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專案輔導學校之資金運用於興建校舍而排擠教學投入或有損教職員工權益,爰包括興建校舍之案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三、參酌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學校之不動產信託予銀行後,受託銀行對該不動產負有管理之責任,惟考量專案輔導學校尚有在學學生就讀,並維護校產公共性,倘不動產造成第三人或公共安全之危害,學校仍應負起相關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銀行與學校法人訂定之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採購一定金額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九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該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支薪專任;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除不得逾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撙節支用。 |
有關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支領報酬與費用之上限及學校法人費用支出之規範,係依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與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辦理,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時,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明定學校法人不得設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且應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 |
|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前項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專校院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其中校務資訊即包括財務資訊。為使專案輔導學校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網站公告財務資訊。另明定主管機關有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之時,得委託專責單位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教育部並已依該條第五項規定訂定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之作業原則以為遵循。為使第一項公告資訊更為明確,爰第二項明定財務資訊公告之範圍及內容,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查核其教學品質,並得視個案受輔導學校之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
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透過教學品質查核機制,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個案學校實際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開班授課。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師生代表董事至少二人及師生代表監察人至少一人,公益董事和師生代表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或師生代表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學校法人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或師生代表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師生代表董事至少二人及師生代表監察人至少一人,公益董事和師生代表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之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公益董事或師生代表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以強化公益董事監督學校法人之功能。
三、第四項明定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公益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
|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主管機關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其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前項學校法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就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校產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擬具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二項專案輔導學校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停止全部招生者,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並持續開班授課,使現有學生於原校畢業為原則;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安置事宜;主管機關得補助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並協助其學分認證及採計作業。 |
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並要求整頓改善,學校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法人應評估學校實際情況,主動申請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或由主管機關命其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為利處理時效,避免專案輔導學校未改善校務,持續招收新生,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另於本項後段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有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違法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亦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得逕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以即時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於主管機關要求期限內,擬具包含學生與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及校產處置等相關事項之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以確保後續校產處置之妥適性及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專案輔導學校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認定基準、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執行期限、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專案輔導學校明確依循。
四、為確保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時能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爰第四項明定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應保障現有學生受教品質,持續依課程規劃提供授課,以確保無轉學意願之學生能順利修畢應修學分;另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之相關費用,積極保障學生權益。 |
| 第十四條 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學校法人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超額年金之情形,且未違反法令規定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前項改辦計畫,主管機關及改辦所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提供法令諮詢及其他協助;其審查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免依該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應將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信託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原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者,准予繼續記存。信託期間,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信託準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法人變更前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相關檔案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
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其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所需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其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改辦計畫應備之審查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衡酌現行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僅規定學校法人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並無明確規範改辦應符合之條件及注意事項,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已完成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超額年金等費用之給付,且無違反法令之情形者,經董事會決議提報改辦計畫及主管機關許可,得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考量學校法人對其他公益事業之法令與內涵恐不甚了解,為促進公益資源之再利用,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改辦所涉事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學校法人之改辦計畫,得視個案情形適時提供法令諮詢與協助,俾利學校法人順利改辦。另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改辦計畫,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但為即時協助學校法人完成改辦,爰規定主管機關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改辦後之法人信託財產之法源依據。因學校法人變更為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初期,運作尚未上軌道,為避免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及不動產遭挪用,爰明定其應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內將該等財產信託予銀行。受託銀行為原信託之學校設校基金之動支、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均須報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辦理,其信託準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法人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應確實依改辦計畫辦理,若有未依改辦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或經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其解散。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以確保私校校產不至於因改辦而失去其公共性。
五、為利學校法人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第五項明定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學校法人檔案,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
六、為加速推動學校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第六項明定改辦所需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優先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避免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以縮短土地變更時程。且其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前,應報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確保其財產維持公共性。
七、學校法人改辦後所需土地若屬於非都市土地者,由於學校法人已無辦學之事實,應由改辦後之新法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研擬興辦計畫送各地方政府審議,其土地變更程序依現行規定辦理。又因非都市計畫土地之變更編定程序,不同於都市計畫土地變更有通盤檢討或迅行變更兩種選擇,且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核作業一般約需半年時間,相較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約需五年至十年以上,其時程較短,無縮短時程之實益,爰未於本條排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八、考量學校法人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過程涉及土地變更等事宜,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評估其事業目前與未來之供需狀況及急迫性,例如學校法人申請改辦社會福利事業者,應併同檢附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俾供審查,爰第七項應備之審查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法人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改辦計畫審查作業之進行。至於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係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認定。 |
| 第十五條 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者,其教職員工依相關法規辦理介聘、調任、退休或資遣,並納入第十三條第二項學校之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仍願繼續任職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教職員,應優先輔導介聘至其他學校,並發給教職員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
學校對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介聘之教職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退休或資遣。
教職員依本條第三項辦理資遣者,主管機關應提出促進就業措施。對仍願繼續任教之教職員,應綜合考量其教學、研究專長或有關工作經驗,優先協助至適當工作;對有意投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者,應瞭解其培訓需求,協助其參與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訓練及媒介服務。 |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之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得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十五條或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規定辦理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費。為協助學校妥處教職員工離退問題,明定私立大專校院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停辦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者,其教職員工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納入直接停辦計畫或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計畫。
二、學校及主管機關應負有輔導協助教師介聘、轉職之責,另教師及研究人員為國家重要人才,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專長協助進入研究機構或產業服務。 |
|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經停辦後,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免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一、學校停辦後三年內,未完成退場;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於原規定期限內未完成退場者,亦同。
二、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下列各款對象之一,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捐贈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
二、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為優先,並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
一、為避免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已無辦理中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或解散清算,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學校法人於學校停辦計畫核定後三年內未辦理上開事宜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之學校,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完成退場,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延長其退場期限,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予以明定。另為避免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於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掏空法人財產或其他違反法令等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將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致損害學校法人之利益明定為主管機關應令學校法人解散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後,辦理清算之程序。
三、為確保學校法人自行解散或由主管機關命其解散者,其清算後賸餘財產維持公共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對象,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四、明定學校法人退場之賸餘財產之運用,應以促進高等教育發展為優先,並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
| 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支付被保險人之超額年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並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
為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所積欠之教職員工薪資、資遣費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超額年金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另為避免學校透過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而排除積欠薪資等費用之優先受償可能,故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法後內容「……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增訂相關規範,提升受積欠薪資等教職員債權之受償順位。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並得辦理補助學生或融資等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融資學校償還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學校因轉型或退場,為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維護現有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之補助。
二、辦理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等所需費用之融資。
三、辦理教師介聘、調任及發給教師相關津貼及受介聘學校補助金。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補助或融資業務;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本基金之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或融資基準、基金管理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大專校院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轉型及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得辦理補助學生或融資等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預算撥款及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部分賸餘財產之優先歸屬對象,增加本基金之公益性;曾接受本基金融資之學校,應善用資金並妥善辦理,於計畫完成後歸還資金,以增進本基金收支衡平。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融資利息及其他有關收入。
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學生就學、轉學或教學等費用(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交通費、生活津貼、他校教師支援授課之鐘點費、住宿交通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或融資予學校法人或學校因轉型或退場,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介聘、調任、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等事宜,以及基金管理(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總務(基金管理會會議所需費用)等支出。
四、第四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設置基金管理會,監督本基金補助或融資業務執行;並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融資相關業務。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融資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或融資基準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載明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本基金受贈該土地後,管理機關於下次移轉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學校法人移轉該土地而未捐贈本基金或當地地方政府,或嗣後變更捐助章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分別於移轉或變更捐助章程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應繳納之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一項學校法人賸餘財產之捐贈,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之修正。 |
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惟為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與維持私立大專校院校產之公共性,爰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者,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明定管理機關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繳納,以及不符合記存條件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來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如有將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之情形時,應先經主管機關評估同意後,始得辦理捐助章程修正。捐助章程完成修正程序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