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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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依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應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一項,以盡最大可能確保青少年、兒童或孕婦(胎兒)之身體健康、生命權,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之意旨。
二、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三、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性,為避免毒品對於胎兒之危害,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對懷胎婦女販賣毒品者,亦應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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