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資訊系統及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執行、管制考核及發展業務,特設行政院資訊總處(以下簡稱本處)。 |
一、為改國家過去將資訊業務分散各部會,導致事權無法統一,難以應對日漸複雜之資訊相關事務,爰擬訂此草案,將資訊業務列為國家基本政策之一環,由行政院資訊總處主動督導相關政策,以符資訊社會現狀。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九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資訊總處業務非以上三款所列情形,為一統籌全國資訊業務之專責機關,爰提出本草案。 |
| 第二條 本處職權如下:
一、政府資訊系統與資訊安全制度之建制、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
二、政府資訊系統及資訊安全相關法規之擬訂、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資訊預算及決算之籌劃、審編、執行考核與中央對地方資訊預算補助之規劃及使用之督導。
四、政府資訊相關部門人事管理及人員進修、培訓。
五、資訊安全之國際合作事務。
六、政府各級機關之資料總庫、資訊雲端服務之建立、整合及管理維運;資訊流程優化、創新之企劃。
七、國家整體資訊政策制定及資訊安全架構之建構及評鑑,政府各級機關資訊安全報告之撰擬。
八、政府資訊採購之規格、安全事項及效率之規劃與督導。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資訊業務督導。
十、其他依法律應辦理之資訊相關業務。 |
明定行政院資訊總處之職權。 |
| 第三條 本處置資訊長一人,特任;副資訊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一、明定行政院資訊總處之正副首長。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
| 第四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一、主任秘書作為幕僚,負責協調資訊相關業務,並輔助資訊長處理政務。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
| 第五條 本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資訊總處依其職務需求擬訂所需員額。 |
| 第六條 全國各級主辦資訊人員,分別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資訊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政府資訊長得依法調用各機關辦理資訊人員。 |
一、本法設計為系統式管理,故地方政府之資訊人員可受行政院資訊總處之調用。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五條:「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後,原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資訊業務、人員、預算、法令應移撥至本處者,其移撥時程及項目由行政院統籌辦理。 |
規範各級機關之資訊業務、人員、預算、法令移撥辦理事項。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為利行政院組織改造,由其自主以命令訂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