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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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民禁止出國之情形)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於國外因涉嫌從事詐欺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八、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十、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一、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第六條 (國民禁止出國之情形)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一、據外交部統計至2017年底為止,我國約有429餘名台國人因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另有223人遭外國政府遣送中國大陸,接受中國大陸之刑事偵辦及審判,顯見我國跨境詐欺問題已遍及全球,嚴重危害我國國際聲譽。
二、據學者研究指出,我國跨境詐欺案件頻傳,主因為跨境詐欺之受害者,難以向台灣政府提供證言,且詐欺之獲利與金錢流向,尚需外國或外地政府配合偵辦,我國常因受限於有無邦交、或有無司法互助協定等因素,以致我國常因證據不足而輕判或無罪釋放。根據法務部統計,我國自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公布施行至今,共有2,697人因跨境電信犯罪遭判決有罪。其中11.6%僅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16.1%判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68%判處一年至兩年有期徒刑,而遭判處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僅占4.3%,可見法院針對跨境詐欺之量刑較輕,實無法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更使詐欺犯得於短期內再次出境從事詐騙行為,使跨境詐欺問題難以解決。
三、為避免國內跨境詐欺嫌疑犯,於短期內再次出境從事詐騙行為,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明定我國國民如因跨境詐欺行為遭判決有罪,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出國,避免詐欺犯於出獄後短期內再次出境從事詐欺行為,以此增加犯罪時間成本,完善我國詐欺犯罪防治措施。
四、配合本條第一項新增第七款規定,其餘款項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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